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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重大责任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北京玉美家园建材市场工程部经理,户籍地为(略)丰台区正阳北里X号楼X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略)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北京玉美家园建材市场工程部经理,在明知井下施工有危险的情况下,仍让没有从业资格的工人田某某、卢某某、李某乙、郭某某等人下井维修水泵,后井下沼气泄露,导致六人中毒,其中卢某某当场死亡,李某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范某某、刘某某、芦某某、田某某、吕某某、韩某某、闵某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赔偿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明知井下施工有危险的情况下,强令没有从业资格的工人下井作业,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建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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