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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再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党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郑某,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08年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08年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党某、张某甲、郑某、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8)洛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党某、张某甲、郑某、张某丙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洛刑监立字第15、16、17、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党某、张某甲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略)李某某(另案处理)因与居住在新安县X镇X街的宋某乙的弟弟宋某丁有矛盾,在2007年1月12日晚上8时左右,宋某乙、宋某丁、李某某等人在洛新工业园区的溜冰场玩耍时,李某某因此事与宋某乙发生争吵撕打,被人拉开后,双方均前后离开溜冰场,宋某乙与宋某丁骑摩托车到洛新工业园区附近找到其姐夫刘志丹说明情况后,让刘志丹找人去说合此事,刘志丹便打电话叫了四、五个人和宋某乙、宋某丁一块到洛新开发区的绿荫网吧门口找李某某说事,李某某从溜冰场回去后,给党某打电话说有人在绿荫网吧门口想打他,让党某帮忙,党某便打电话纠集了郑某、张某丙等人到绿荫网吧门口对宋某乙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有人用刀朝宋某乙左臀部刺了一刀,之后将宋某乙拉到孝水村一院墙边和涧河滩边,有人用脚踢、有人用钢管对宋某乙又进行殴打,致宋某乙尿道断裂,附睾破裂及全身软组织损伤,当晚宋某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0医院治疗,后经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宋某乙之损伤已构成重伤。另查明,宋某乙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在家需专人护理,宋某乙的伤残程度经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能否构上更高一级的伤残需后期治疗完全终结后再次鉴定,宋某乙的户口为城镇户口。

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党某、郑某、张某甲、张某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且手段特别残忍,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党某起作用较大,郑某次之,张某甲、张某丙所起作用较小,党某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岁,应对其从轻处罚,张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六岁,在量刑时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党某、郑某、张某甲、张某丙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党某、张某丙在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各自的法定代理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党某、郑某、张某甲、张某丙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党某、郑某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处张某丙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郑某、张某甲、党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晴、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芬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经济损失x.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上诉称:被告人的手段特别残忍,一审量刑过轻,民事赔偿数额过低。

被告人党某、郑某上诉称:一审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应重新鉴定,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有过错,量刑畸重。

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未对受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不属手段特别残忍,伤残鉴定不客观,量刑过重。

被告人张某丙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手段特别残忍不正确的,被害人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只起辅助作用,量刑过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党某申诉称:受害人有过错,量刑太重。

张某甲申诉称:受害人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党某、张某甲、郑某、张某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手段特别残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计算无误,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党某、张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洛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新安县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长伟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张某甲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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