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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21日24时许,被告人申某窜至焦作市化工三厂西院平房X号被害人霍彩红家,将其东屋窗户的玻璃卸掉,打开房门,将屋内一个女式挎包(内有现金400元)和一辆黑色塞克牌电动车(价值1967元)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申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申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霍彩红的报案及陈述被盗的时间、地点,丢失电动车的品牌、型号现金数额相吻合;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指纹经比对为被告人申某所留;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电动车价值;被告人申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强制戒毒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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