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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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4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被告刘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龙双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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