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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XX,男。

委托代理人宋,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

原告文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X、被告王XX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名文X。由于原、被告存在地域差异,婚后缺乏共同语言,想法无法沟通。近些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能担负起为人妻的责任。2008年11月原告至大连工作,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可挽回,且被告曾先提出离婚,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XX辩称,孩子出生后,原告对孩子不闻不问,什么都不管,下班回家就玩电脑,而被告性格也比较内向,导致双方缺乏沟通,被告说要离婚也是一时冲动。原告到大连是工作,并非如原告所说的分居,原告回家后双方也是住在一起的。考虑到孩子还小,希望双方可以和好,相信经过双方沟通、谅解,是可以维持这个家庭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3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文X。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儿子出生后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时有争吵。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鹏宏苑临时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产生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沟通,以子女和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称的分居情况,是原告工作原因客观上造成的夫妻分居,且原告回家后仍与被告共同生活,不符合夫妻感情不和的分居条件。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文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文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红

书记员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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