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县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宁某、宁某、宁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宁某,X年X月X日生女孩宁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宁某,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段某与被告宁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宁某、宁某、宁某被告宁某自愿抚养成人,并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段某自愿将嫁妆赠送给婚生小孩宁某所有;
四、被告宁某自愿给予原告段某经济帮助款22000元,此款限于2012年5月16日前兑现;
五、原告段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宁某应当给予便利,经被告宁某同意,原告段某可以带小孩度假;
六、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段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芝彬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龙双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