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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德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覃某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原告就去广东打工,期间双方甚少联系。2000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婚后十多天双方均去广东打工。2004年农历二月初生育女孩覃某玲,2008年农历正月生育次女覃某凤。在长女出生刚满月几天,被告就去了广东,此后两年多时间里,被告毫无音讯,致使原告独自在家里抚养孩子,生活极其困难。被告直至2006年农历十二月才回来。2007年农历正月,原、被告一起去广东南海打工。由于被告好赌成性,还把原告打工的工资都拿去赌输,原告多次指责被告都不听,2007年12月,原告和被告回到家后,就有人上门向被告追债。在原告生次女坐月子期间,被告在登明圩赌博被公安机关拘留了一天,罚款1000元。因被告经常赌博,屡劝不改,双方常常发生争吵,原告对被告已完全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十分冷淡。被告在次女出生满月几天后再次去了广东,直至2010年7月才回来,此期间一直没有和原告联系。由上可见,被告经常赌博,屡劝不听,长期外出,不顾原告和孩子,毫无家庭责任心,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覃某玲和覃某凤由原告抚养。原告陈某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某的身份;2、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8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覃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某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覃某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9月8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二月初生育女孩覃某玲,2008年农历正月生育次女覃某凤。被告分别在两个孩子出生满月后几天便去广东打工,2010年7月被告才从广东打工回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余才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之间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能够共同生活、劳动,并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经常赌博、屡劝不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稳定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德昌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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