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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案情较为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甲来(另案处理),以其母亲被吴某乙打伤为由,窜到昭平县X组吴某乙家里,两人一起将吴某乙按倒在家门前的菜园旁、水田边殴打,被告人吴某甲用约一尺长的水果刀刀背敲打吴某乙下肢,致使吴某乙左腓骨下段粉碎性某折。经法医鉴定,吴某乙的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当天就逃往广东中山市,经网上追逃,被告人吴某甲于2010年9月16日在广东省中山市入住旅馆时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1年1月19日,经北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及其家人与被害人吴某乙达成协议,一次性某偿吴某乙所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得到被害人吴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某、户籍证明,伤情记录、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人吴X军、吴X强、吴X明、邱X群、吴X济、邱X秀、邱X明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所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吴某甲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展智

审判员陈强

审判员廖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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