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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案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于2006年9月至2009年4月间,分别以自己及冒用他人名义向招商银行、民生银行、兴业银行、广发银行申领13张信用卡,并持上述信用卡不断透支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2,000余元。后经上述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黄××始终未还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单位员工阎×、林××、张×等的陈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表、账户明细、催收记录、报案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六节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第四、五节事实中,系其与持卡人共同使用,并共同还款,故不能认定为其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黄××于2006年9月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4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后黄××于2006年9月起,持该信用卡不断透支消费及提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0,892.05元。经该行多次催讨,黄××始终未还款。

2、被告人黄××于2006年11月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为:x××××××),后黄××于2006年11月起,持该信用卡不断透支消费及提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795.21元。经该行多次催讨,黄××始终未还款。

3、被告人黄××于2006年9月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为:x××××××),后黄××于2006年9月起,持该信用卡不断透支消费及提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925.64元。经该行多次催讨,黄××始终未还款。

4、被告人黄××于2007年12月冒用陆××的名义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4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后黄××于2007年12月起,持该信用卡不断透支消费及提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043.95元。经该行多次催讨,黄××始终未还款。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持本人及他人信用卡取现、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0,656.85元。被告人黄××于2010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员工阎×、林××、李××的陈述;

2、证人陆××的证言;

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的账户明细、催收记录、报案资料等书证;

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6、上海市X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

7、被告人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及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第四、五节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证据尚不充分,故该两节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凌琳

代理审判员沈建国

书记员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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