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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X、濮阳市华龙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市华龙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城郊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张某乙X,男,成年。

被告:濮阳市华龙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4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华龙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城郊分公司。

代表人:韩某某。

原告河南省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发集团)与被告张某乙X、濮阳市华龙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粮油公司)、濮阳市华龙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城郊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龙粮油公司城郊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发集团的法定代代表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华龙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华龙粮油公司城郊分公司的代表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将濮阳市X区粮食局家属楼建设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交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9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x元。当时被告承诺该工程款很快即可付清。可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却至今未付分文。故要求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乙X未到庭答辩。

被告华龙粮油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属实。当时是华龙粮油公司城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盖的员工家属楼。只所以没有和原告结算完工程款,是因为各家属楼住户房款一直没有交付。

被告华龙粮油公司城郊分公司辩称,同意华龙粮油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与被告华龙粮油公司城郊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将濮阳市X区粮食局家属楼建设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交工后被告华龙粮油公司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9年7月20日被告华龙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X与原告结算后,为原告打一欠条,证实该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x元。

另查明,被告华龙粮油公司城郊分公司虽系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但其注册资本为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龙粮油公司城郊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建设工程,被告城郊分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城郊分公司注册资本为0元,不具备独立还款的能力,故该付款义务应由二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另起诉被告张某乙X要求其承揽付款责任,该诉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华龙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城郊分公司及被告濮阳市华龙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河南省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乙X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被告濮阳市华龙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茵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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