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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诉刘某、郑州森源广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郑州森源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鹏。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刘某、郑州森源广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州森源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30日,被告刘某以其独资经营的郑州森源广告有限公司购买旋转舞台缺乏资金为由,通过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信用社的周文喜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到期不还,公司财产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

2、郑州森源广告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刘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刘某辩称: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但是已经以代原告偿还贷款利息的形式偿还部分借款,共计x元。

被告刘某提交以下证据:

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

被告郑州森源广告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原法人代表是刘某,但是本案借款是刘某的个人行为,不属公司所借。现法人代表已经变更为张某甲。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郑州森源广告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该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与原、被告陈述一致,可以证明被告郑州森源广告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由刘某变更为张某甲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贷款户名是“郑州现代铁艺有限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公司与原告以及本案借款之间具备关联性,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刘某原系被告郑州森源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30日,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江某某现金x元,期限为三个月,到期不还,我公司所有财产归江某某所有。被告刘某和证明人周文喜均在该借条上签字。2008年8月,郑州森源广告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张某甲。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借款数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某在借款时还在其他公司任职,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应当认定被告刘某在借条中所称“公司”即郑州森源广告有限公司,由于被告刘某在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主体是其个人还是公司,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郑州森源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某某借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刘某、郑州森源广告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记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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