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开办的位于二七区X街X号济同堂大药房购买催乳药品,由于被告疏忽大意,将药品错拿成回乳药,致使原告六个月的婴儿无法继续母乳喂养,给原告和孩子造成极其严重的损害后果。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退还原告药款4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系河南省康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济同堂大药房的负责人,该药房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有营业执照。2010年2月8日,原告以朱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退还其在济同堂大药房购药的款项4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在其诉状中陈诉自己是到“被告开办的位于二七区X街X号济同堂大药房购买催乳药品”,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该药房并非被告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是该药房的负责人而非业主。即使原告到该药房购药的事实存在,被告个人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不能证明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记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