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诉关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李某某,郑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62岁,汉族。

原告周某诉被告关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10月26日两次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福贵、被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水林、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购买了吉祥小区X号院X栋三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一直没有居住。2009年原告回上街区居住。2011年,原告需要安装个空调。但被告的“舒适美”广告牌占用了原告装空调的位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后求助居委会、片某、110干警,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拆除被告占用原告房屋外墙的“舒适美”广告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上街区X路X号院X栋X号房屋的所有人;2、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上街区X路X号院X栋X号房屋分摊土地的使用人;3、郑州市X区公安局中心路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把被告的“舒适美”广告牌拆掉装空调,经社区民警调解无效;4、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舒适美”服饰行为被告经营;5、照片7张,用以证明被告“舒适美”广告牌的位置导致原告的空调无法安装。

被告关某辩称,一、造成原告无法安装空调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妻子王x年9月登记结婚,自2000年6月始,被告以妻子的名义租赁了郑州市X区煤建公司一楼营业房经营服装。2004年9月,被告购买了该营业房继续经营至今。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为二楼,原房主为扩大居住空间,未经批准非法拆除部分承重墙,占用了空置的露台(位于被告营业房的上方),并利用原设计的招牌用墙,在北阳台向西扩建了一间房屋(长4.76米、宽1.5米),原告购买了房屋后加装了防盗网,致使原告可以安装空调的外墙被加建房屋占用;二、被告的经营招牌没有续批使用期,并不导致侵犯原告的相邻权利。被告自2000年6月一直利用招牌用墙即雨篷立面悬挂经营招牌,2008年8月经过合法审批,依法获得了行政许可。户外广告未续批仅是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但决不能改变原有合法的性质,也绝不影响或侵犯原告合法的相邻权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就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王XX为夫妻;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坐落于上街区X路X号院X幢MX号的临街商业用房的所有人为被告的妻子王XX;3、郑州市轻金属研究院设计部出具的证明1份、铭牌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的房产属商业用房,且一楼在建筑设计时即设计了招牌用墙(即雨篷立面);4、租赁协议原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其妻子自2006年6月至今一直占有营业房并具有合法经营资格;5、设置户外广告审批表1份、使用招牌的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设置的招牌广告经过合法批准属合法使用;6、示意图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北阳台系非法扩建,导致其空调无法安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显示的北阳台与实际不符,且原告对提交的照片某指示的安装空调的位置不具有合法使用的权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郑州市轻金属研究院设计部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设置户外广告审批表,原告认为该审批表已经过期;对被告提交的示意图,原告提出其购买该房屋时阳台已经建成;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郑州市轻金属研究院设计部出具的证明,被告无实质异议,本院对该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租赁协议证明了被告自2000年开始租赁郑州市X区煤建公司房屋经营“舒适美”服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设置户外广告审批表仅能证明被告设置广告牌经过审批,并不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时其广告牌已经过行政许可,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陈述,对被告提交的示意图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本院对双方发生纠纷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和示意图,双方签字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之妻自2000年6月始租赁郑州市X区煤建公司位于许昌路X街门面房经营“舒适美”服饰。2003年,原告购买了位于该临街营业房上方二楼的一套二手房,并办理了产权证,但原告未居住该房。2004年9月,被告之妻购买了使用中的临街门面房继续经营。后营业执照于2009年变更为被告个人的名称。期间,被告之妻曾办理了设置户外公告的审批手续,在其临街营业房上部、原告客厅外部的招牌用墙(雨篷立面)设置了“舒适美”广告牌,并一直悬挂至今。2010年1月,原告搬至所购的房屋居住。

2011年5月初,因需在雨篷立面上拆除部分被告设置的广告牌安装空调室外机,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均无结果。后虽经民警调解,但被告仍拒绝拆除。

另查明,原告所购房的整幢楼临街原设计有临街招牌用墙(雨篷立面高约1米,雨篷宽度1.5米,与阳台宽度一致)。原告所购房的原房主将客厅外墙打通,在临街雨篷立面上加装了铝合金窗并予以封闭,使其与室内客厅成为一个房间。原告购买后于2009年10月装修时在铝合金窗外加装了防护栏(宽度30余厘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被告所有的房屋的上方,双方构成不动产相邻关某,且均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发生的纠纷。原告欲安装空调的雨篷立面也即被告已设置“舒适美”广告招牌的雨篷立面虽为建筑物的共用部分,该共用部分成为原告住房外墙系原房主擅自改造扩大客厅造成,原告并无过错,但封闭的面积并不在原告房屋产权证范围之内。就本案来说,被告设置的“舒适美”广告是否应当拆除,系行政管理的范畴,原告诉请拆除被告设置的广告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驰峰

审判员王宁

审判员禹红岩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