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执行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执行人卓某(系被执行人叶某的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叶某、卓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方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三万三千二百元及该款利息(其中借款一万元自2003年6月17日起计、借款一万五千元自2003年9月9日起计、借款十二万元自2003年10月31日起计、借款一万元自2003年11月3日起计,均计至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五万元自2004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二万八千二百元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计人民币x元。但被执行人叶某、卓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叶某、卓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执行数额以清偿本案债务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俊武
执行员陈捷勋
执行员卓某亮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