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5。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告唐某、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丙、赵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慎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毛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原告赵某甲,原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唐某系王贵珍与前夫之女。王贵珍于1951年与赵某甲华再婚,二人再婚时,唐某三岁。王贵珍与赵某甲华婚后育有长子某明强、次女赵某甲、三女赵某乙、四子某某贤、五子某地友、六女赵某甲惠、七子某某生。其中,长子某明强于2005年2月2日去世,赵某甲强未婚亦未生育子某;五子某地友多年前已抱养给他人并改名王强;六女赵某甲惠多年前已抱养给他人并改名曾兴碧。赵某甲华于1994年2月去世,王贵珍于2009年12月12日去世,均未留有遗嘱。赵某甲华与王贵珍的遗产有位于重庆市X区下罗家湾X号的房某一套,建筑面积53.7平方米,该房某登记于王贵珍名下。现诉求法院:由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各继承分得位于重庆市X区下罗家湾X号房某五分之一的份额,即10.74平方米。
原告赵某甲诉称,同意唐某的意见。
原告赵某乙诉称,同意唐某的意见。
被告赵某丙辩称,唐某所述父母子某关系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赵某丙应得多少就得多少。唐某并非赵某甲华之女,唐某即使要继承,也只能继承王贵珍的份额。
被告赵某丁辩称,唐某所述父母子某关系属实。重庆市X区下罗家湾X号的房某要求归赵某丁一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之父母赵某甲华与王贵珍育有长子某明强、次女赵某甲、三女赵某乙、四子某某贤、五子某地友、六女赵某甲惠、七子某某生。其中,赵某甲强于2005年2月2日去世,赵某甲强生前未婚亦未生育子某;赵某甲友已抱养给他人并改名王强;赵某甲惠已抱养给他人并改名曾兴碧。王贵珍与前夫于X年X月X日生育唐某,王贵珍与赵某甲华结婚时,唐某随二人共同生活。赵某甲华于1994年2月26日去世,王贵珍于2009年12月12日去世,均未留有遗嘱。
另查明,重庆市市政建设重点工程拆迁办公室(甲方)与市X区X街X号私房某王贵珍(乙方)于1991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三、原协议中29m2住宅,待罗家湾A4房某竣工后,甲方给予安置新房某室户一套。超安面积按当地超安标准,交纳超安费,另一室户就不再作安置”。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1996)中区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本区X街X号房某(二层,建筑面积54平方米)之产权原属王贵珍、赵某甲华夫妻共有”。中区字第x号房某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王贵珍,房某座落下罗家湾X号,建筑面积伍拾叁点柒平方米”。房某101字第x号载明:“房某所有权人王贵珍,房某坐落重庆市X区下罗家湾X号,建筑面积伍拾叁点柒平方米”。渝中国有(2004)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王贵珍,座落下罗家湾X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墓安葬证、婚姻档案证明、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重庆安达交通运输公司证明、房某、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某规定:第某顺序:配偶、子某、父母。第某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第某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某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现所有权人登记为王贵珍的重庆市X区下罗家湾X号的房某系重庆市X区X街X号房某的拆迁安置房,重庆市X区X街X号房某为王贵珍与赵某甲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甲华于1994年2月26日去世,王贵珍于2009年12月12日去世,故安置后的重庆市X区下罗家湾X号的房某应为王贵珍与赵某甲华的遗产。王贵珍与赵某甲华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按照继承法之相关规定,王贵珍与赵某甲华的法定继承人,即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均有权继承王贵珍与赵某甲华的遗产。故唐某、赵某甲、赵某乙起诉要求各继承重庆市X区下罗家湾X号房某五分之一份额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唐某系赵某甲华的继女,王贵珍与赵某甲华结婚时,唐某尚未成年且随双方共同生活,唐某与赵某甲华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故唐某有权继承赵某甲华的遗产,对赵某丙认为唐某并非赵某甲华的亲生子某,无权继承赵某甲华的遗产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赵某丁要求重庆市X区下罗家湾X号房某归其一人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市X区下罗家湾X号房某一套(建筑面积53.7平方米)由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各继承10.74平方米。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六千九百元,由原告唐某、赵某甲、赵某乙,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各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侯慎思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毛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