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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马某与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库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儒雅,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李某、马某与被申请人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鸿德公司)及被申请人库某借款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马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儒雅,被申请人鸿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驰,被申请人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29日,鸿德公司将李某、库某诉至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7月14日,被告李某由被告库某担保向我公司借款20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7年12月27日,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被告李某、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向鸿德公司借款的事实存在,李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以及承担借款约定利息的义务。马某系李某妻子,与李某拥有共同财产,与李某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库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鸿德公司无证据证明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免除库某的保证责任。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07)宛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某、马某偿还鸿德公司200万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20万元。

李某、马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8年6月2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经传票传唤,上诉人李某、马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

李某、马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主要申请理由是:申请再审人在2008年6月6日前未收到开庭传票,不存在收到传票拒绝到庭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案申请再审人借款的事实不存在,申请再审人不认识库某,其作为担保人是伪造的。经本院对本案审理对象进行释明,二申请再审人变更再审请求为:1、请求撤销(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2、请求撤销(2007)宛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鸿德公司庭审答辩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李某、马某确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申请人库某庭审答辩称,同意鸿德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1、南阳市X区(2007)宛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李某、马某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法官宣布:“因上诉人李某、马某未到庭,今天不开庭,待查特快专递是否收到,再通知开庭。”但卷宗中未见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的回执,无法确定李某、马某是否在开庭前三日收到开庭传票以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事实。2、二审卷宗P18-19页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显示,2008年6月10日,李某收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但卷宗中未显示给鸿德公司、库某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也未显示传票内容以及2008年6月10日以后再次组织开庭的记录。同样无法证明李某、马某是否在开庭前三日收到开庭传票以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事实。

本院认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证据支持,其按上诉人李某、马某撤回上诉处理的理由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24日施行),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本案第二审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华海

代理审判员王德齐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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