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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小山、人民陪审员龚菊仙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文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2004年4月5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彭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母女不关心,2009年春被告独自外出后杳无音信,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彭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2009年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现在下落不明;

3、原、被告婚生女彭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彭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彭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姑父周某某和叔叔彭某进行调查作出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2010年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双方感情不和。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姑父周某某和叔叔彭某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0年原、被告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恋爱,2004年4月5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彭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4月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归,双方没有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4月被告彭某外出后未归,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分居已达二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婚生女彭某由谁抚养。在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彭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女彭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婚生女彭某由原告谭某抚养,随原告谭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立勇

审判员朱小山

人民陪审员龚菊仙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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