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薛某甲之父。
被告灵宝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村委会主任。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旭钦,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某甲为与被告灵宝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淹里沟村委会”)、张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在本院一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某乙,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旭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原告薛某甲于2000年5月3日与被告淹里沟村委会签订了老虎岭50亩苹果园承包合同后,先后购置了价值x余元的生产及生活工具,并一直居住在该苹果园。经原告精心管理,果园已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2007年2月8日晚,被告借口收回果园承包权,被告张某某同寇贯录、李换超趁天黑,采取威逼手段将原告父母居住的窑洞门锁住,将原告父母赶走,强行扣押了原告的所有财产。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果园里4亩小麦不能收割,3吨果树桩因无人看管丢失,价值1500元的刺槐树也无法处理,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000余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价值x元的动力打药机及其他生产、生活用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二被告非法扣押原告价值x元的动力打药机及生产、生活等用具根本不存在,二被告没有扣押原告任何物品;原告称二被告给原告当年造成经济损失7000元纯属颠倒黑白,恶人先告状。原告种植的小麦自己不收割,与二被告无关;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砍伐的刺槐所有权属被告淹里沟村委会,而非原告所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薛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谈话录音。证明被告锁原告窑洞门的事实客观存在;2、照片2张。证明原告窑洞门被锁后的状况;3、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原告父母在2007年2月前,一直住在窑洞;4、果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允许原告将刺槐树除去,种上杨树。
被告淹里沟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果园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2007年8月份终止承包合同前存在承包关系,该果园的果树所有权属被告所有;2、(2007)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淹里沟村委会的果园承包合同已经终止;3、(2007)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刺槐树属淹里沟村委会所有,原告私自砍伐刺槐树属淹里沟村委会所有,二审判决原告赔偿淹里沟村委会损失1500元,并非原告所讲被告应赔偿其损失1500元;4、被告代理人调查证人彭XX、证明二被告均未收割原告种植的小麦;5、寇XX出具的证明和张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明原告租住的窑洞里有什么物品,二被告均不知道。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薛某乙笔录一份,调查李XX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录音听不清楚,张XX的证言与本案无关,照片不能证明这是原告窑洞里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收割小麦,证人证言不真实。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调查李XX笔录有异议,被告对调查薛某乙笔录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2、3是生效判决,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淹里沟村委会签订老虎岭果园承包合同一份(2005年4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承包经营50亩果园,期限从2001年5月至2011年12月底,......淹里沟村委会负责协调铲除果园内的有害树木(杨树),承包期内被告必须保持果园的树体完整,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迟交或不交承包费,否则淹里沟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2006年11月底,原告未按约定交清2007年的承包费5000元。2007年元月,原告父亲薛某乙未经淹里沟村委会同意,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果园内的57棵刺槐树砍伐,折合立木积材3.13,价值1500元,同年2月5日,淹里沟村委会向林业部门报案。2007年2月8日傍晚,淹里沟村委会委派被告张某某到原告承包的果园找原告父亲薛某乙到村委会说事,张某某和找原告父亲索要租用窑洞费用的李换超一同来到原告父母居住的窑洞说明情况,双方发生争吵,后张某某将原告父母居住的窑洞门锁住离去。原告父母离开果园,当年种植的小麦4亩左右无人收割,窑洞内财物丢失或损坏。原告父亲因砍伐57棵刺槐树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分局处以4500元罚款,补种285棵树木的行政处罚,被生效判决确认赔偿淹里沟村委会树木损失1500元。原告为索赔其经济损失引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被告淹里沟村委会仅同意赔偿原告1500元(与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享有的1500元债权相抵),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淹里沟村委会果园期间,没有按约定缴纳承包费,违约在先,被告淹里沟村委会如需解除承包合同,可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依法解决。被告淹里沟村委会采取派人锁住原告父母居住窑洞门的方式强行终止原被告的承包合同的行为有欠妥当,因此给予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淹里沟村委会应予赔偿。原告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存放在窑洞内的生产和生活物品的名称及价值,但根据确实存放物品现已丢失和原告也存在过错的实际情况,被告淹里沟村委会可适当赔偿。原告窑洞外的丢失财物及未收割的小麦、果树桩及刺槐树,原告未妥善看管和及时收割致使受到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被告张某某之行为属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X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薛某甲窑洞内财物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薛某甲和被告灵宝市X乡X村民委员会各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