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甲、刘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预谋分工后,由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登封市X镇×××煤矿保卫科工作人员是否在岗的信息,后由刘某乙到该矿盗走x-800S型塑料整芯阻燃带20米。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14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刘×××的陈述;证人刘××、韩××、李××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退赔被害单位赃款1440元的收据;被告人刘某甲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后均自愿认罪、赃物已退赔、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均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