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范某。
被告宗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起被告因周转缺钱,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多元。2008年9月5日原告请求把多张借条换成承诺书,确认了还款日,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名同意在2008年9月15日前还200,000元,余款2008年10月15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
被告范某、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8年9月5日被告范某出具承诺书,写明:“本人所欠李某人民币计肆拾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08年9月15日前归还贰拾万元整,其余贰拾万元整于2008年10月15日前还清。如在2008年9月15日前未还贰拾万元,本人愿将宝山区X村X号X室私人(售后房)拍卖还归该款。”被告宗某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写明“本人同意上述意见。”由于两被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涉讼。
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后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已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现两被告承诺还款的期限早已届满,两被告未还款显属不当,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和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人民币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范某、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利兵
审判员张金花
代理审判员盛丽娟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