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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61年9月生,汉族,无业。

被告吴某,女,1957年12月生,汉族,驻马店市公共交通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刚,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委托被告销售电动车7辆,但被告将电动车销售后占有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货款x,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将5辆车款交付原告,另2辆车为原告抵欠款了,其已将原条销毁,原告现提交的收条不是其所打,要求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委托被告销售电动车,同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处尚有原告7辆电动车,被告以吴某颖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某某电动车计款x元,车数7辆,特此立据。”后原告因向被告追要货款无果而成讼。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收据中“吴某颖”签名是否系其书写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销售电动车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电动车七辆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返还原告电动车款。被告辩称该收条不是其书写,并申请文字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不申请鉴定。故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电动车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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