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1979年4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绍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男,1981年4月生,汉族,河南三超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和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峰,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被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随其共同生活、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欠其哥债务双方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其女随其共同生活,原告应分得的住房一间作为其女抚养费归其所有;原告陈述的婚前财产系其出资购买;不欠原告哥哥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初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31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婚生一女,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7年下半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其女随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3月双方共同生活后仍生气吵闹,2010年3月原告离家在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影碟机一台、音响一套、洗衣机一台(以上财产在被告处)。被告婚前财产有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床一张、柜子一套。婚后家庭共同财产有简易住房六间(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区橡林办事处王楼村委,上下各三间)。共同债务x元(欠原告哥哥款)。
诉讼中,原告自愿用其应分得的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间作为其女抚养费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被告亦同意离婚,据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女抚养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尊重双方的意见。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家庭共同财产由家庭成员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原告婚前财产系其出资购买,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其收到的x元系其劳动报酬,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二、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以其应分得的家庭共同财产住房一间抵作其女抚养费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家庭共同财产住房一间归原告所有。
四、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负担8000元。
以上限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张建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