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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胡某某确权及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乐光荣,信阳市平桥区楚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确权及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光荣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6月15日离婚。2004年我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并获得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当时以被告名义存入银行。现我已与被告离婚,因我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依靠低保生活,现需就医,而被告却拿我的银行存款手续不支取给付我。现依法起诉,请求确认以被告名义存入银行的x元款归我所有。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反诉及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他的医疗费及伤残补助费x元是以我的名义存入银行,纯粹是子虚乌有、凭空捏造。原告是2004年发生的车祸,所有关于原告的赔偿费的问题,到现在我均不知晓,全部由原告的两个弟弟负责。原告拥有几个自己名字的银行户头,并且均有款项。即使真有他的补助费,他也会存入他自己的存折,谈不上以我的名字存钱。原告数年来,长期在几家地下小赌场打麻将,这样的赌徒哪会有钱存入我的存折。原告除了赌博,从未给家里挣过一分钱。至于原告现在手中拿着我的存折,是在我们离婚后,因原告拿有我理发店的钥匙,趁我不在时,开门进屋从我的衣服袋里悄悄拿去的。我们是2009年6月15日协议离婚的,在原告一再恶骂和毒打下,6月18日上午9点左右,我和原告一起去中山南路中国人民银行用存折取出一万元给原告。他认为还剩两万,多次到银行无理取闹,要求取回款项,均遭到拒绝。现依法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x元,清空房子中的财物,将房子归还给孩子,迁移户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2009年6月15日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双方位于东方红大道X号的房子产权归儿子所有,双方的共同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据被告的中国银行存款折显示,2009年6月9日,该帐户中存入了x元,同月18日,该帐户中又取出了x万元,余额为x.81元。另查明,2004年3月,原告被他人的机动车撞伤。2004年7月,本院判决车方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肇事车辆停车费等7项共计x.24元。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是原告的父亲遗留下的。

本院认为,目前在被告存折上的x元存款余额发生在原、被告离婚前,应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子除外)在双方离婚后均归原告所有。因此,对原告要求判决确认x元存款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因此,对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清空房子中的财物将房子归还孩子的请求,因房子问题还涉及到继承问题,且即便该房子属于孩子所有,该权利也应由孩子来主张行使,被告无该项诉权,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迁移户口问题,该问题不是需要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迁移户口的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在中国银行的存款折上的存款x.81元归原告吴某所有。

二、原告吴某应于判决生效后支付给被告胡某某孩子抚养费x元,此款用上述(一)项中的款项相抵。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某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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