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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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袁圆(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在本市X路X号联富服饰市场地下392、X号商铺销售假冒“LV”、“x”、“x”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等商品。2009年7月21日,民警在上述商铺内查获假冒的“LV”、“x”、“x”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共计1500余件,经估价,上述假冒的箱包、皮具共计价值人民币1,107万余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估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李某租借本市X路X号联富服饰市场地下一层392、X号商铺销售箱包、皮具等商品。2009年7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商铺内查获被告人李某待销售的“LV”、“x”、“x”等品牌的箱包、皮具等共计1500余件,经相关部门鉴定,上述箱包、皮具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07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瞿燕子的证词,证实其丈夫李某租借本市X路X号联富服饰市场地下一层392、X号商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等商品;

2、证人徐少华的证词,证实其带人至本市X路X号联富服饰市场地下一层392、X号被告人李某的商铺,购买假冒的“LV”、“x”、“x”等品牌的箱包、皮具;

3、证人刘秀梅的证词,证实其在被告人李某的店铺内多次购买过假冒的箱包、皮具;

4、证人蔡燕莉的证词,证实其公司将联富服饰市场地下一层392、X号租赁给被告人李某,李某上述商铺内销售假冒的箱包、皮具;

5、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的店铺内查获假冒的“LV”、“x”、“x”等品牌的箱包、皮具均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证实被告人李某租赁本市联富服饰市场地下一层392、X号商铺进行个体经营的事实;

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恒昌皮具等公司的出货单,证实被告人李某从广州销售商处购进假冒的“LV”、“x”、“x”等品牌的箱包、皮具;

8、路易威登等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商标注册登记资料,证实“LV”、“x”、“x”等品牌是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

9、路易威登等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其公司所生产的类似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假冒“LV”、“x”、“x”等品牌的箱包、皮具的人民币销售价格;

10、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被侵权的“LV”、“x”、“x”等品牌的箱包、皮具的市场中间价格为人民币11,074,580元;

11、路易威登等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从本市联富服饰市场地下一层392、X号被告人李某的商铺内查获的带有“LV”、“x”、“x”等商标标识的皮包、钱包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2、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第四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7月21日在本市X路X号联富服饰市场地下一层392、X号商铺内被抓获的经过;

1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对本案估价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查获的被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没有曾经销售过的帐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也无法确定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被告人李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在对被告人李某具体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鉴于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预缴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养浩

审判员陈蔓莉

代理审判员范国兵

书记员书记员苏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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