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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XX市XX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

委托代理人侯XX,上海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甲某某诉被告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邢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诉称,2010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6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所在地的四楼卖场举办了四场特卖会。被告与参加特卖的商户约定,先由被告代收各商户的营业款。特卖结束后再统一结算。然而,特卖结束后,被告未予返还。各商户因追讨无果开始频繁来原告商场闹事。被告请求向原告借款先行偿还。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用于偿付各商户的营业款。被告承诺于同年6月15日之前偿还。但届时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租赁关系。是案外人王辉租赁原告场地举办特卖会。被告应王辉的要求帮忙收款。事后,王辉携款逃走。各商户到原告商场闹事,原告找不到王辉,就要求被告偿还各商户营业款,并派人紧跟被告。被告是被诱骗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垫付的款项应为x元,被告已归还1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XX与案外人王辉于2010年5月8日签署还款协议一份,明确二人主办了2010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25日浦东百脑汇X楼特卖会,共移用供应商所得营业款50万元(以供应商实际小票为准),由王辉、江XX二人各承担50%,于2010年5月15日一次性归还,……,因为百脑汇负有连带债务责任,二人于立还款协议同时另签署50万元欠款条,以保证如期结清所有供应商的营业款,否则百脑汇有权就其损失部分对二人凭收银小票进行追讨。同年5月11日,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就上述2010年5月8日还款协议,原告虽不负连带责任,如王辉、江XX无法履行还款协议,原告负责出面解决供应商欠款。由于王辉、江XX未能支付特卖会商户营业款,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特卖会商户支付了x元。为此原告与被告江XX签署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就百脑汇浦东店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4月26日期间四楼特卖会的货款,由原告代偿,款项合计x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偿还给原告。当日,双方在上述协议文本上进行了修改,将还款期限修改为2010年6月15日,并改为由王辉、江XX各承担50%责任。当日,被告江XX向原告支付x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王辉为本案共同被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31日还款协议、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2010年5月8日还款协议、2010年5月11日承诺书、1万元收据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其已向特卖会商户支付营业款x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与原告签署的2010年5月31日还款协议,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原告所付营业款的50%即x.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原告x.5元。上述还款协议与王辉、被告共同签署的2010年5月8日还款协议内容相互对应,其内容真实有效。被告虽主张该还款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告虽主张被告应归还全部营业款,但由原告提供的5月31日还款协议已明确将被告的还款义务修改为营业款的50%,该修改内容对原、被告均有法律效力,原告亦不得违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某某人民币x.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84.5元,由原告负担1478元,被告负担1806.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怡

书记员刘啸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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