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曾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负责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4日,原告驾驶员余某驾驶沪x轿车在宝山区X路X路约300米处,与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沪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沪x轿车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人民币13,247.31元、牵引费150元、停车清场费490元、营运损失3,600元(每天400元×9)、代书费200元、查档费80元。
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营运损失缺乏证据。本案系财产赔偿纠纷,原告主张代书费无法律依据。查档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单的被保险人非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牵引费、停车清场费不在强制险范围内。营运损失缺乏证据。不同意赔偿代书费、查档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原告驾驶员余某驾驶沪x轿车在宝山区X路X路约300米处,与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沪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沪x轿车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
经保险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对原告的车辆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为13,247.31元。原告支付了牵引费150元、停车清场费490元、代书费200元、查档费80元。
原告的车辆修理完成后,取车时间为2010年6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超过强制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3,247.31元、牵引费150元、停车清场费490元、查档费8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代书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坏进行修理,必然发生营运损失。从发生事故至修理完成取车的过程,本院确定营运损失的时间为8天。考虑一般营运收入、成本情况等,酌情确定按每天300元计算营运损失为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11,247.31元、牵引费150元、停车清场费490元、营运损失2,400元、查档费80元;
三、原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元由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