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丙、时某诉程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时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丙、时某诉被告程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及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郭某丙明父母,2011年10月21日12时20分,李武超驾驶豫x号客车沿杞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27省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郭某丙明(出生时某为X年X月X日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郭某丙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李武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为程某,登记车主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38元、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x.2元、丧某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6000元、停尸费1000元、冰棺300元、穿衣服300元、用医院被子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其余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其余损失的80%。

被告程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12时20分,李武超驾驶豫x号客车沿杞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27省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郭某丙明(出生时某为1991年6月19日)驾驶的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丙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徐留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李武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郭某丙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徐留洋无责任。郭某丙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1日,支付医疗费2303.1元。于2011年10月21日至10月24日住院治疗3日,支付医疗费8582.38元,支付输血费2400元。2011年11月30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时某目前状况评定为大部分丧某劳动能力(对应伤残等级为4—6级)。2012年1月5日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予杞价认字(2012)第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1.小霸王某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980元;2.三星手机5200型损失价值为1049元。二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

现查明:原告郭某丙、时某系郭某丙明的父母,二原告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另查明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程某,该车挂靠在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武超系程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原告在杞县交警队领取赔偿款x元。

二原告提供杞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韩绍正证明、王某兰证明、朱庆芬证明、河南敬华面业有限公司证明、河南敬华面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杞县公开招聘报名表、劳动合同、杞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在城镇居住,郭某丙明先后在河南敬华面业有限公司及杞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工作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居住。

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年。郭某丙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

1、医疗费x.48元;

2、误工费130.93元(x.26元/年÷365日×3日);

3、死亡赔偿金x.2元(x.26元/年×20年);

4、丧某x.5元(x元/年÷2,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

5、时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26元(3682.21元/年×20年×60%÷2人),时某的伤残级别按12年计算,时某为农村居民,其未提交有稳定收入的证据;

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8、电动自行车损失9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评估鉴定书、杞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韩绍正证明、王某兰证明、朱庆芬证明、河南敬华面业有限公司证明、河南敬华面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杞县公开招聘报名表、劳动合同、杞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李武超承担本案80%的责任,郭某丙明承担本案20%的责任。李武超因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李武超系程某雇佣的司机,且按雇主的指示从事雇佣行为,故应由程某承担赔偿责任,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车辆被挂靠单位,作为共同经营者,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豫x号客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某、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郭某丙明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创伤,故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请求x元过高,根据本案事实及当地生活条件,本院酌定为x元。二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丙、时某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980元,共计x元。

二、被告程某赔偿原告郭某丙、时某医疗费3285.48元、死亡赔偿金x.2元、误工费130.93元、丧某x.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11元中的80%,即x.49元。

三、被告程某赔偿原告时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26元中的80%,即x.61元。

四、被告程某赔偿原告郭某丙、时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已赔偿x元,再赔偿x元。

五、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郭某丙、时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前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原告负担1940元,由被告程某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