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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新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前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右鼓膜穿孔,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900多元。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两个月,没有履行夫妻义务,不存在家庭暴力。致原告右耳穿孔,被告不知道。被告因婚姻给付原告彩礼x元,请求返还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习俗男方给女方彩礼x元。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有殴打现象。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致原告外伤性右耳鼓膜穿孔,送诊舞阳县五官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原告支付医疗费912.25元。原、被告因夫妻生活发生矛盾,2009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被告不再与原告从感情生活上发生矛盾等。2010年8月3日,原告提供与被告电话录音,内容为:被告认可与原告发生矛盾,致原告外伤性右耳鼓膜穿孔的事实,并有侮辱的语言。2010年6月28日,原告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因被告的过错发生感情纠葛,并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外伤性右耳鼓膜穿孔,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912.25元。因此,被告对原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对离婚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给予适当赔偿,具体数额以1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x元,数额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因外伤性右耳鼓膜穿孔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因婚前给付彩礼x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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