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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

委托代理人唐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

上诉人廖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顾能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益民、魏蓉参加合议,于2012年3月1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冯XX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廖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东安县X镇舜皇大道廖XX贰万元整(20,000元)。借廖XX贰万元整,期限为壹年(注每月利息肆佰陆拾元整,每月壹拾伍号前付清)。壹年共利息伍仟伍佰贰拾元,由此内推,到期连本带息未付清,用我东安法院给付的工资作抵押给付借廖XX钱的本息,还清借款本息为此。”。后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460元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共计3,68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

另查明:自2008年12月23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40%。20,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40%的4倍计算,每月的利息为360元,原、被告约定2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460元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原判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40%的4倍计算,每月的利息为360元,原、被告约定2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460元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某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的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2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5.40%的4倍从2009年1月14日起计至2011年7月20日止共计为10,872元[(5.4%×4÷12个月×20,000元×30个月)+(5.4%×4÷12个月÷30天×20,000元×6天)=10,872元],减去被告已付的利息3680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192元。被告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冯XX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廖XX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7,192元,合计为27,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冯XX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廖XX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每月利息460元,只能从2009年9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XX与被上诉人冯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被上诉人冯XX向上诉人廖XX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某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的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廖XX提出利息应按460元计算,于某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到期连本带息的付清,用我东安法院给付的工资作抵押给付借廖XX钱的本息,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被上诉人冯XX在支付8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清偿借款本息,上诉人提出本案利息应从2009年9月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与上述约定相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将本案利息计算至一审结案之日,有失公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被上诉人冯XX于某到本判决之日起5日内偿还上诉人廖XX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360元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共计1,530元,由被上诉人冯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能辉

审判员张益民

审判员魏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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