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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刘××、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原告张××,女,(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委托代理人吴×(原告的儿子),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委托代理人范××,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所在地址陆川县X路28号。

代表人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女,(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被告刘××,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委托代理人陈××,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被告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陆川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谭××,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刘××、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闯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辉龙和审判员谢玉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荣文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和诉讼参加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张××诉称,2009年6月29日16时30分,原告的儿子吴天龙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陆川县383县道由南往北方向正常行驶过程中,在马坡镇X路段,被告刘××驾驶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突然横穿公路,致使吴天龙来不及刹车而撞上其车厢的右侧,该货车并将吴天龙连人带车拖擦几十米,造成吴天龙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天龙与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吴天龙是正常行驶,刘××突然驾车横穿公路,无论如何吴天龙也无法避开,所以交警部门认定错误。请法院查清事实,重新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给原告;刘××是事故的制造者,凯旋运输公司作为货车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x.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摩托车损失63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44.7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住宿补助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刘××、凯旋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天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事故现场图和尸检报告书,证明吴天龙属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被撞致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被告刘××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摩托车行驶证及票据,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价值为425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刘××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正确,法院应依法采信。被告通过登记车主凯旋运输公司为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和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不存在连带责任。被告刘××已垫付受害人的医疗费x.5元和丧葬费x元,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刘××。

被告刘××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证明其为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疾病证明书,证明吴天龙的伤情和死亡原因;4、住院收费收据和收据,证明刘××已支付医疗费x.5元和丧葬费x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x元和丧葬费愿意返还给被告刘××,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住宿补助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凯旋运输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凯旋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但未见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认为证据4无法证明摩托车损失,证据5有的发票连号,不是处理事故的费用。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双方均同意由现场定价且无需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原告庭后现场核定价格,确定该车损失价值为743元,本院依法确认;对证据5,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处理的卷宗材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刘××对这些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其中刘富全、黄某彬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29日16时30分,原告的儿子吴天龙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户名为吴×)沿陆川县383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被告刘××驾驶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该道在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方同方向行驶,在马坡镇X路段,刘××驾车右转弯往茶花山汽车修理厂路X路段东侧方向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天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刘××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不注意安全行驶,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吴天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注意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天龙受伤后当即在陆川县茶花山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493.5元;因伤情严重当天被送往广西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用去医疗费x元,上述医疗费已由被告刘××全部支付。另外,刘××还支付了丧葬费x元。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是被告刘××购买的,向凯旋运输公司借款购买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但实际管理使用和享受运营利益的是刘××,该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按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90元,计算20年);2、丧葬费x元(按全区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2138元计算6个月);3、误工费344.7元(根据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x元,按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3人每人3天计算,原告的请求在此范围内,以其请求的数额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因吴天龙住院当天死亡,故只能计算一天即40元);5、交通费320元(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计算);6、摩托车损失743元(以保险公司与原告现场确定的价值为准)。以上合计x.2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儿子吴天龙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驾驶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天龙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天龙与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本院依法采信。吴天龙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其家属的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刘××为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摩托车损失(车辆虽是吴×的户名,但吴×称该车为原告与其共有,其不主张权利,由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准许)、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给原告,原告的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数额部分有误,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吴天龙的死亡,使原告的精神受到很大的打击,保险公司还应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但原告请求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与被告刘××所负责任,以8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补助费,因未能提供有关住宿的证据,故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又因保险公司已能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故原告请求吴××对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并不存在,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吴××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所垫付给原告医疗费和丧葬费,因两项费用均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范围,丧葬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剩余864.5元,按同等责任吴××应赔偿432.25元,因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吴××已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上述费用,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刘××,被告刘××请求返还的医疗费用计算有误,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摩托车损失743元、交通费32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7元给原告,被告刘××已垫付了丧葬费x元,尚需赔偿上述费用合计x.7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一次性返还垫付的医疗费x.25元、丧葬费x元,合计x.25元给被告刘××;

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的赔偿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将款汇入本院银行帐户(户名为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账号为x)后,由本院分别转交给原告吴××、张××和被告刘××;

三、驳回原告吴××、张××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赔偿住宿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吴××、张××要求被告刘××、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吴××、张××负担980元(已预交10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刘××负担2430元。刘××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返还给其垫付的赔偿款中扣除。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闯奎

审判员李辉龙

审判员谢玉文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姚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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