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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XX、杨XX、刘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刘XX(特别授权)。

上诉人唐XX、杨XX、刘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原告赵XX与被告唐XX、杨XX、刘XX签订了购销合同:“一、甲方(即被告唐XX、杨XX、刘XX)需向乙方(即原告赵XX)购买“宇安”牌防盗门或钢制防撬门樘,其规格为900×2050,另有三条为960×2050,共计259条,其厚度、结某、铰链、锁具、宽边配置按厂方原同型号配置供给,颜色确定为红拼木色。二、乙方按照甲方所需产品保质、保量、按期供给,甲方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可以退换。三、乙方供给甲方的门价为528元/樘(含安装费),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免费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货到后,包安装,安装一半付40%,安装完工一次性付清余款。四、甲、乙双方未尽事实补充如下:以样板门的质量、颜色、重量为准。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将按销售额度处以20%的违约金。六、保质金2,000元,半年付清,以验收日算起,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赵XX共销售给被告唐XX、杨XX、刘XX防盗门X樘,其单价为528元/樘。2011年3月1日,原告赵XX按被告唐XX、杨XX、刘XX的要求安装完上述防盗门。2011年3月9日,被告唐XX对上述防盗门进行了验收。2011年5月10日,原告赵XX向被告唐XX、杨XX、刘XX递送了“请求拨付防盗门安装款的报告”:“根据去年9月18日签订的防盗门销售及安装协议,我方已于某年3月份全部安装完毕,并经贵方验收。防盗门共计款137,280元,我方已于3月份收款7万元,下余67,280元,请贵方即付6万元,下余7,280元暂作质量保证金,在五个月后付给”,被告唐XX、杨XX、刘XX在该报告上签署:“请财核实付款”。被告唐XX、杨XX、刘XX共拖欠原告赵XX防盗门货款67,280元至今未付清,双方酿成纠纷。

原判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即:67,280×20%=13,456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未交钥匙而拒付所欠货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唐XX、杨XX、刘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XX销售防盗门货款67,280元及违约金13,456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68元,由被告唐XX、杨XX、刘XX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唐XX、杨XX、刘XX不服,以“1、被上诉人赵XX错列诉讼主体,原判错误认定诉讼主体;2、永州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欠款数额应当是60,000元,原判错误认定欠款数额;3、被上诉人在防盗门安装完毕后,钥匙未交付给永州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赵XX则以原判正确,要求维持予以答辩。

上诉人唐XX、杨XX、刘XX与被上诉人赵XX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XX、杨XX、刘XX与赵XX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赵XX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防盗门送到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广源国际广场”,并完成了防盗门的安装,说明被上诉人赵XX依约履行了自己的送货和安装义务,并未与永州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赵XX错列诉讼主体,原判错误认定诉讼主体”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永州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欠款数额应当是60,000元,原判错误认定欠款数额”上诉理由,经查,2011年5月10日,赵XX向上诉人唐XX、杨XX、刘XX递送了“请求拨付防盗门安装款的报告”,其中对7,280元的质量保证金要求五个月后给付,上诉人唐XX、杨XX、刘XX也予以认可,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唐XX、杨XX、刘XX的欠款数额为67,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还提出“被上诉人在防盗门安装完毕后,钥匙未交付给永州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理由,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应在安装一半时付40%,安装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并未约定交钥匙后才付款,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防盗门安装完工后及时给付货款,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上诉人唐XX、杨XX、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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