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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郑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郑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厂。

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厂(以下简称“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厂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2月16日,原告与郑某签订砂石、水泥、混凝土买卖合同,郑某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2009年3月至4月,原告共计供货的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000元。按约应于送货结束后一个月付清货款,但郑某迄今未付。郑某称原告供货的直接受益人为某厂,货款应由某厂支付。但原告收到郑某、某厂支付货款1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全部付款,某厂是受益人,某公司与某厂是一家,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58,000元。

被告郑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建材用于案外人某公司的房屋改造工程,建筑物属某厂,在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涉嫌犯罪被捕后,某厂曾经给过本人人工费和部分材料款。

被告某公司、某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某厂曾经将空余的厂房出租予某广告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告公司”),某广告公司再将厂房交由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营,郑某曾经为某公司改建厂房,因梁某被抓,某公司无法维继,郑某带领工人吵闹,后经公安、政府各部门协调,某厂垫付了152,695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回家过年问题,某厂为维护社会稳定而为,并非认可与郑某和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

案件审理中,原告出示一份盖有“某厂”印文的委托书,内容为某厂整体出租给某公司,由该公司全权管理某厂的一切事宜。对此,某公司、某厂提出,该印章非某厂所有,与某厂的印章完全不一致,系他人伪造。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4月,原告向郑某供应砂石料、水泥等建材。经结算,共计供货的价款为73,000元,原告收到货款15,000元。余款58,000元迄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公司、某厂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债的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郑某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并认可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可认定原告与郑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某未按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郑某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某厂非原告的交易相对方,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故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义务的承受人也包括另外两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某厂及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货款人民币58,000元;

二、原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审判员左振康

书记员书记员朱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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