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固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北京一百八十度酒吧有限公司台球厅主管,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羁押,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0年4月21日以京一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潘某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于2009年12月8日零时许,在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180度台球酒吧内,因拒绝陪于涛(男,殁年31岁)打台球被于推搡、追打。李某乙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猛刺于涛胸、腹、左臂等部位数刀,刺破于的心脏,致其急性心包某塞死亡。被告人李某乙作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其是因为想阻止于涛继续对其殴打,才持刀刺扎于涛,其主观上没有伤害于涛的故意。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乙不具有伤害于涛的主观故意,其向正在对自己加害的于涛还击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最后导致了于涛死亡的后果,应认定为防卫过当。被告人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害人于涛存在明显过错,建议法庭对李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北京一百八十度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80度酒吧)台球厅内,因拒绝陪于涛(男,殁年31岁)打台球而被于涛推搡、追打,被告人李某乙遂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猛刺于涛胸、腹、左臂等部位数刀,于涛因被刺破心脏,致急性心包某塞死亡。公安人员接被告人李某乙报警后赶至现场,在案发现场将李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艾为(180度酒吧老板)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7日晚11时许,于涛、包某、黄某丁及一体大学生一起来180度酒吧台球厅,当时其闻到于涛身上有酒味,感觉他喝了不少。于涛要和其打台球,其因要回家没和于打。其到家后不久,李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于涛将他推倒,其让他忍忍。后李某丙又给其打电话说于涛和李某乙打起来了,拉不开。其就往酒吧走,走到离酒吧约100米时,其看见于涛追着李某乙打,包某、李某丙、黄某丁等人在拉,其上去拉住于涛,于让其别管,并还要推打李某乙,其看劝不开,就让李某乙报警。后于涛仍不依不饶,其让李某乙回酒吧。随后其和于涛等人也都回到酒吧,接着其开始了解情况,这时于涛又冲上去推搡李某乙,李某乙挣开后,就围着一进门的X号台球桌跑,于涛在后面追,其间,于涛从X号桌上抄起一个台球砸在李某乙的身上,李某乙就蹲下了,于涛又追上来与李某扯在一起。其看见李某乙的右手有三下向于涛胸部捅的动作,这时就听旁边的人说:“艾哥,躲开点,李某乙拿刀了。”其就看到李某乙右手拿刀,其便和李某丙等人一起抢李某乙的刀,李某刀给了李某丙,李某丙将刀放在X号桌旁的茶几处,之后李某乙就在一边呆着,于涛就倒在了X号桌和X号桌之间,后其报警。在李某乙报警后,于涛还说:你报警怎么了,警察来了我也打你。其台球厅的员工平时叫其“艾哥”或“艾伟铵”。李某乙是其台球厅主管。

2、证人李某丙(180度酒吧台球厅库管)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8日零时许,其在酒吧门外抽烟,李某乙从酒吧出来说于涛喝多了,他不和于涛打台球,于涛就把他推倒了。接着于涛也从酒吧出来,什么都没说就推李某乙,李某乙没理他,要走,于涛又追过去揪住李某乙衣服不让李某,二人推搡起来。其赶紧过去劝,于涛不让其管,李某乙趁机往北跑,于涛及另外两个北京体育大学的学生(其中一个叫黄某丁)就追李某乙,其也跟着追过去。李某乙跑时给艾为打电话,李某乙跑了有100米左右正好碰到艾为,此时于涛等人也追上来了,于涛还要打李某乙,艾为又拉又劝,于涛不听,艾为就让李某乙报警。于涛还推搡李某乙,李某乙就跑到酒吧门口,于涛又追过去拉扯李某乙,其和他人又劝,之后所有人都回到台球酒吧,艾为问怎么回事,李某乙正说着,于涛还要打李某乙,李某乙就绕着一进酒吧门正对着的X号台球桌跑,于涛在后面追,并顺手从台球桌上拿起一个台球砸在李某乙后背上,李某乙就蹲在地上,后李某乙好像很吃力的样子又站起来了,此时于涛追过去又揪住李某乙衣服要打李,李某乙左手抓住于涛右肩部衣服,右手拿刀朝于涛腹部扎了二下,对着于涛说,让你牛。于涛被扎后挣脱了,李某乙又朝于涛身上扎了一下,于涛就倒地上了。其赶紧过去从李某乙处把刀要了过去,后把刀放在X号台球桌北侧茶几上了,艾为让其看着李某乙,说别让他跑了。李某乙说不跑,后就坐到吧台旁边椅子上,老板报了警,之后救护车及民警都到了,于涛经救治无效死了。

李某乙使用的刀是一把不锈钢的单刃折叠刀,打开后长约17厘米。平时这把刀都是和钥匙放在一起,用铁环穿着拴在李某乙腰上。

3、证人包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8日0时左右,于涛吃完饭后到台球酒吧,要与李某乙打台球(当时于涛喝了三四两白酒和三瓶啤酒),并赌四瓶啤酒,李某乙只同意两瓶,于涛不满就将李某乙推倒了,李某乙爬起来就出门去找老板艾为,于涛也追了出去,当时有一个体大的学生拉于涛没拉住。过了一会儿,其出去看见于涛在大门口追打李某乙,李某乙就还手,这时那个体大学生帮着于涛将李某乙按倒在地,于涛和李某乙接着对打,李某丙和另一体大的学生给拉架,后李某乙起来就去找艾为。李某乙没走多远,艾为就来了,艾为问怎么回事,于涛让艾别管,李某乙正说着的时候,于涛又上去打了李某乙几下,艾为一看管不住于涛,就让李某乙报警,李某乙报完警后,就和艾为回台球吧了,其和于涛等人也随后回到台球吧,于涛又推了李某乙两下,李某乙没理他,于涛又随手抄起一个台球砸了李某乙的后背一下,后他俩就在一进门的右侧打在了一起,其见李某乙拿着一把刀,后他俩就分开了,于涛倒在了一进门台球桌的东北角,其看到于涛用手捂着自己的胸口,胸口流了好多血,其就打999报警了。

4、证人黄某丁(北京体育大学07级教育学院学生)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和刘某达、于涛及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一起吃完晚饭后到海淀区X度酒吧台球厅打台球。在其和刘某达打台球时,其看见李某乙倒在地上,于涛站在旁边用手指着李某乙骂,李某乙当时没说话,站起来就跑出了台球酒吧,于涛边骂边追着李某乙出了大门。其和刘某达也跟着出了台球酒吧,其看到于涛和李某乙在台球酒吧门外相互揪打,于涛用拳头朝着李某乙头面部及上半身打,李某乙抬起胳膊挡,边挡边往北退,其和刘某达还有台球酒吧的服务员一起过去拉他们,把二人分开了,李某乙往北跑,于涛又去追李某乙,其与其他人也都追过去了,后其看见李某乙和180度酒吧的老板在一起,于涛过去后还要打李某乙,被在场的人给劝开了,后他们都进了台球厅,其和刘某达就走了。

5、证人高洪涛(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医生)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8日凌晨0点45分,“999”急救车送来一个叫于涛的病人,说是被人用刀扎伤的。其对病人实施了抢救,刚开始病人还有意识,但几分钟就不行了,之后停止了呼吸。该人身上共有四刀,其中左胸部一刀,伤口有一公分长,伤口很深,应该伤到了胸腔;上腹部两刀,一处两公分,一处一公分,都不是很深;左大臂一刀,伤口有一公分长,不是很深。该男子应该是胸部的那刀导致心脏破裂后死亡。

6、辨认笔录证明:经于涛的哥哥于波对死者尸体进行辨认后,确认死者系其弟弟于涛。

7、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京公(海)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180度台球酒吧,中心现场位于南侧西边两个台球桌之间,在中心现场地面地毯上提取血迹1处。另据报案人称:酒吧南侧台球桌北侧的茶几与沙发凳之间地面上原有1把折叠刀。现场勘查后,青龙桥派出所民警提供折叠刀1把,该刀长16厘米、刃长6厘米。经检验:在刀刃上发现并提取血迹1处。同时提取李某乙静脉血1份。尸体送往海淀分局尸检所进行检验,检验中提取尸体心血2份。

8、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医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京公海鉴病理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于涛主要的伤口集中在上半身,左胸乳内上创口1处,创底深达胸腔;脐上5厘米处腹部创口1处,脐上8厘米处腹部创口1处,创底深达腹腔;左上臂创口1处,深达肌层。鉴定意见:于涛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片刀类)刺破心脏,致急性心包某塞死亡。

9、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毒检字(2009)x-x号毒物检验报告证明:于涛心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61.1mg/x。

10、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京公海鉴临床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乙上唇粘膜破损、前胸挫伤、右季肋及左背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1、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物证字(2009)第x-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地毯上血迹及折叠刀上血迹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为于涛所留;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于涛是于智强、李某的生物学儿子。

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扣押。

13、物证照片证明:作案工具折叠刀的特征。

14、死亡证明证明:于涛于2009年12月8日死亡。

15、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青龙桥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09年12月8日0时14分,李某乙电话报案称,在中关村X街X号有人打架;12月8日0时29分艾为电话报案称,在中关村X街X号有人打架。

16、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青龙桥派出所民警林钢、崔学利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9年12月8日0时14分许,民警接群众打110报警称,中关村X街X号有人打架。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了解,李某乙因打台球与于涛发生纠纷,后持刀将于涛扎伤,于涛被急救车送至999急救中心抢救,民警与当日0时30分许,将李某乙传唤到所,接受讯问。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及被害人于涛的身份情况。

18、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李某成、高荛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2009年12月8日海淀区青龙桥派出所民警魏博深等人到达现场抓获了李某乙,并从该台球厅内的茶几上起获了李某乙用于扎伤于涛的刀具,后将该刀具交予刑侦支队。

19、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青龙桥派出所民警崔学利、张一2010年3月11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09年12月8日0时14分许,接李某乙打110报警称,中关村X街X号有人打架。民警崔学利、林钢迅速赶往现场,因中关村X街X号包某多家单位,报警人未说清具体地址,民警到现场后逐一进行查找,在查找过程中,所内于0时29分,又接到“艾同志报中关村X街X号有人打架”的报警。

20、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李某成、高荛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在海淀区X村X街X号180度台球酒吧内因琐事持刀将于涛扎伤。事发该地也可称180度台球吧,与180度台球酒吧为同一地点。

2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7日晚上12时许,其正在店里看店。于涛和另外一名男子到台球厅找其老板艾伟铵打台球,老板因要回家就没跟他们打。于涛就跟其说打台球并赌四瓶啤酒,其觉得赌注有点多,就不同意,后其在吧台旁坐着,这时艾伟铵回家了,于涛又问其玩不玩,其说不玩,于涛就把其推倒在地,其没说话站起来走出了台球厅,同时用手机给艾伟铵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老板,并让艾过来看看。此时于涛从台球厅里出来,拽着其衣服将其拽到台阶下面,并用拳头打其,同时又冲过来三四个男子(其中有一个是跟于涛一起来的那个男子,还有一个叫黄某丁,其他人是跟黄某丁一起到台球厅打台球的人,应该是体育大学的学生)把其按倒在地,其挣扎着站起来,向老板家的方向跑,半路上遇到老板,其与老板一起往店里走,那些人从后面追上后,其老板就跟他们谈,后老板让其先回去。其正往回走,老板追上其并让其报警。其与老板走到台球厅门口,其用手机打110报警,于涛等人也走到台球厅门口,于涛说:“警察来了,我也打你。”过来还要打其,被其老板拉开,然后所有的人都进了台球厅,老板问其怎么回事,其正跟老板说,于涛过来又要打其,其就绕着台球桌跑,于涛就从台球桌上捡起台球砸在其身上,其停下来要蹲在地上,这时于涛追上来还打其,其就从腰上解下钥匙串,打开钥匙串上的折叠水果刀,向于涛胸部扎了三四下,于涛向后退了一步,后被人拉开了。其把刀给李某丙后就到旁边坐着,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经被告人李某乙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其中X号是被害人于涛)辨认,指认出X号照片中上的男子就是被其持刀扎伤的于涛。

对被告人李某乙在法庭审理中关于其主观上没有伤害于涛的故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在于涛对其无理纠缠、推搡、追打,并用台球砸其的情况下,未冷静采取恰当的处理方法,而是采取了持刀向于涛的胸、腹等要害部位连刺四刀的行为,其伤害于涛的故意是明显的,故李某乙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并在案件审理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于涛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于涛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故可对李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害人于涛存在明显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柏军

代理审判员于妍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顾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