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萍,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区建设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甲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X区建设局为被上诉人孙某乙颁发建筑许可证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萍,被上诉人郑州市X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白雪,被上诉人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关于孙某甲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诉争的(二七)建管(98)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系被告1998年7月30日为第三人孙某乙颁发。该建筑许可证房屋建设地点位于二七区X乡X街X号,系加层扩建楼房。而该房在扩建之前所有权证登记在孙某甲丈夫王某利名下,王某利现已死亡,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孙某乙颁发建筑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孙某甲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孙某甲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起诉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于1998年7月3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二七)建管(98)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系姐妹关系,二人的母亲李某以及时任、现任王某砦村X组长周某丙均出庭作证,二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1998年就知道办理王某利名下房屋的加层扩建手续,且该房建筑许可证办妥后原告看到过建筑许可证内容。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自知道建筑许可证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1年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起诉。
孙某甲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超过法定期限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一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2、一审依据被上诉人孙某乙提供的证人李某、周某丙证言,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对此,上诉人认为,证人李某在一审中给上诉人孙某甲、被上诉人孙某乙分别出示内容相反的两份证据。且庭审中,李某回答上诉人律师发问时,明确表示建房办手续都是她风言风语听说的,并且当时给孙某甲看的建筑许可证是个本。事实上建筑许可证只是一张纸,可见其证言是道听途说,并不属实。此外证人周某丙证明是她在郑州市民房修建申请表上加盖了王某砦村X村X组的公章,该表只是建房的申请表,是办理建筑许可证的前提,至于建筑许可证的办理,不属于村X组的职责。她本人都不知道建筑许可证的内容,一审怎么据此认定:“原告看到过建筑许可证的内容。”3、被上诉人孙某乙2011年4月24日书写的事情经过称:“我丈夫当时把领回的建筑许可证让原告和王某丁看。原告看着建筑许可证……”。尽管该段内容是虚构的,即使这样,如果证人李某当年知道此事,为什么事情经过对李某只字不提4、从情理上讲,如果上诉人在1998年就知道建筑许可证办理在被上诉人孙某乙名下,当年就提起诉讼了,难道还会在1999年1月4日通过公证把王某利名下的256.03无偿赠与被上诉人孙某乙,以此作为对孙某乙帮助建房的酬谢吗正因为是亲姐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说的产权证正在办理中深信不疑。直到今年3月份才知道孙某乙办理建筑许可证一事。二、一审程序错误。1998年1月,上诉人丈夫王某利去世。同年7月30日被上诉人为孙某乙颁发了建筑许可证,准许孙某乙在产权人为王某利的二层楼房上加盖、扩建房屋约603,其行政行为不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同样侵犯了王某利独子王某的权利,因此王某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应当追加王某为本案原告,一审遗漏了诉讼参与人,程序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予以撤销,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X区建设局辩称:1、二七区建设局依据孙某乙的申请,对涉案房屋发出建房通知,房屋经验收后,1998年7月30日向孙某乙颁发了建筑许可证。在同一个院子里居住的上诉人孙某甲应当知道建设局允许被上诉人孙某乙建房这一基本事实。2、在房屋建成后,1998年12月1日,孙某甲和被上诉人孙某乙的丈夫马爱军共同向郑州市X区城建局申请减免建房增容费。这足以证明孙某甲对二七区建设局准许修建房屋及颁发建筑许可证是明确知道的。3、1999年1月4日,孙某甲与孙某乙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将涉案建筑物赠与孙某乙。该赠与合同进一步证明,孙某乙获取建筑许可证是原告明确同意的真实意思表示。4、孙某甲在诉状中自认其委托孙某乙办理建筑许可证、多次向孙某乙询问办证事宜,这些陈述证明,上诉人孙某甲1998年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侵犯。5、庭审中孙某甲的母亲李某、施工负责人王某庚明确证明,孙某甲对孙某乙领取建筑许可证的行为是明知且同意的。房屋修建申请表具体经办人周某丙证实,办理建筑许可证申请表是孙某甲到场,并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村X组才同意建筑并加盖公章的。以上证据均充分证明:在被上诉人二七建设局向孙某乙颁发建筑许可证时,上诉人孙某甲是明确知道的。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孙某乙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充分。1、上诉人称“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超过法定期限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该言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并未排除第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举证权利。2、被上诉人孙某乙在一审当中,提供的李某、周某丙、蒋某、王某丁等人的证人证言,及五里堡办事处王某砦村X组的证明,以及上诉人和马爱军一起去申请建设增容费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在1998年已经知道了所诉行政行为的内容。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同胞姐妹关系,1998年1月30日原告之夫王某利去世。由于生活拮据,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商谈建房的事情,最终在母亲的撮合下双方认可:“上诉人把原王某利名下的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院后院住房256.06平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和院子赠送第三人(被上诉人孙某乙),并同意第三人在赠与的房屋上加层和新建扩建,第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出资建设X号院前院的三层四合院楼房(面积约800平方米)”,此后后院的房子和院子都与孙某甲无关。1998年6月份,鉴于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析产,致使赠与过户手续无法及时办理,第三人征得原告(上诉人孙某甲)同意,在原告王某利名下房产上加层建房,随后委托丈夫马爱军与原告一起去王某砦第一村X组办理建房审核手续,随后第三人如约履行了为原告在前院建房三层约800平方。1999年1月4日上诉人依约定,办理析产公证、赠与合同公证、继承公证,于1999年3月领取产权证书,随后办理了赠与过户手续。时至今日,由于房子面临拆迁,上诉人便歪曲事实,意图通过诉讼达到侵夺他人财产的目的,试问谁会用1500平方米的房子换256.06平方米的房子。二、一审程序正当合法。上诉人称:“1998年1月,上诉人丈夫去世。同年7月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建筑许可证,其行政行为侵犯了王某利之子王某的权利”。第三人(被上诉人孙某乙)认为王某已经在公证文书中明确表示放弃对王某利财产的继承权,所以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一、对于上诉人孙某甲提出证明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虽然规定,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但该条款并未限制或者排除第三人对原告的起诉期限进行举证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只能由郑州市X区建设局举证证明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孙某甲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孙某乙在一审庭审提交了证人李某、周某丙、蒋某、王某庚的证言,二审又提交了证人孙某戊的证言。其中证人周某丙证明“1998年上半年,孙某甲和马爱军一起到第一村X区X街X号(原王某利名下256.03房子的加盖和新扩建)的建房申请手续,孙某甲同意以马爱军的名义申请建房手续,当时建房审核手续是我办理的”;证人蒋某证明“1998年上半年在王某砦北街X号后院马爱军盖房加层和新建是给马爱军建的。当时孙某甲叫我抓紧给小马盖,盖好后盖孙某甲的前院,大约在1999年底我给孙某甲在前院大概盖了800多平方,整个建筑款都是小马付的”。证人王某庚证明“1998年6月—9月份在王某砦村帮马爱军和孙某甲建房。1998年8月初马爱军从建设局取回孙某乙的建筑许可证,当时我和孙某甲在一起商量前院建房的事,马爱军把孙某乙的建房许可证给孙某甲看了”。证人孙某戊证明“……98年孙某甲与马爱军达成协议,马爱军按孙某甲要求,出资为孙某甲盖王某砦北街X号前院,孙某甲把王某砦北街X号后院房子地方让马爱军盖。”证人李某因在二审作出了与一审相反的证言,且其在二审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丁因为系马爱军的朋友,其证言与孙某乙一方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证人周某丙、蒋某、孙某戊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其中证人周某己证言虽是证明孙某甲同意以马爱军的名义申请建房手续,当时建筑许可证还没有办理,但是既然孙某甲同意以马爱军的名义申请办理建房手续,其应当知道此后建筑许可证应当办在马爱军的一方的名下。何况本案争议房屋在1998年即已建设,一直由被上诉人孙某乙管理和使用,上诉人本人的房屋在1999年建设,也在2000年取得了建筑许可,其主张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不知道争议房屋已经办理了建筑许可证,显然不符合常理。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又提交的其姐李某珠证言,不足以否定孙某乙一方所证明的孙某甲已经于当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新提交的马爱军1993年取得的《郑州市民房修建申请表》,虽然显示当时由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盖章,与本案孙某乙提交的《民房修建申请表》由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王某砦第一小组盖章的情况不一致,但并不能因此推定孙某甲对于争议房屋由孙某乙扩建和增建的事实毫不知情,故该证据仍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综合以上证据的证明情况,应当认定上诉人孙某甲已在行政行为当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漏列其子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由于1999年1月4日上诉人之子王某已通过公证放弃继承其父王某利遗留在郑州市X区X街六十七号房产,由上诉人孙某甲一人继承,故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必须要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故上诉人以一审漏列第三人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周某丙强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