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51岁,汉族,住(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份,被告经人介绍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烟花爆竹,金额为x.7元和x元。当时实行说货卖完就给钱,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当时王治国(又名王X)说他那有烟花爆竹,被告就与其一块去杞县拉烟花爆竹,王治国一个劲强调是他的,不知道是许某某的。一共拉了两次货,共x多元,这个货款被告已付给王治国x元,剩余的钱未给的原因是一是价格高,价格未调下来(王治国说可以调价)未达成协议。二是因为这批烟花爆竹是三无产品,安监局拉走有价值1万3千元至1万5千元的货。三是因为货的质量问题,一个客户买后一个小孩烧着手了,花有3000元左右。被告另外还分两次还给原告235元。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被告郑某某于2006年元月1日到杞县原告处拉走金额为x.70元烟花爆竹产品,并在发货单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其又于同年元月12日到杞县原告拉拦走金额为x元的烟花爆竹产品,并在发货单上签署自己的名字。2006年4月12日,被告清偿原告货款200元,2009年3月6日,被告清偿原告货款35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清偿原告货款4000元,余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发货单、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某某欠原告许某某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但被告已清偿的货款应予扣除,扣除后尚未清偿的欠款金额为x.70元。被告辩称当时拉的以为是王治国的产品,已还给王治国x元货款,并提供王治国(又名王X)署名的收条为证。但经查被告提供的五张收条或银行卡业务回单中有两张注明时间为2005年(金额为8000元),而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是发生在2006年元月份,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能证实自己的观点,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王治国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有关。故被告此项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解的另三个观点:调价问题、安监局拉走产品问题、因产品质量伤人赔偿问题,因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欠原告许某某货款x.7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清偿。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原告负担91元,由被告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杨鹏飞
审判员刘启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翔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