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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长顺(略)事务所(略)。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黄某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14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因婚姻问题与其岳父张某乙发生矛盾,后李某某用自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其岳父张某乙及其妻子张某丙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伤属重伤,张某丙的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另辩称,李某某系初犯,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郏县X镇X村民张某乙(李某某之岳父)家,因婚姻问题与张某乙发生矛盾,后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某乙的面部致伤。李某某之妻张某丙在拉架过程中被李某某用水果刀将其头部致伤。经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面部软组织锐器创后现遗留明显斑痕,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张某丙头部软组织锐器创,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民事赔偿问题,庭审前已调解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赵某某的证言,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郏公法(2004)活检字第X号、第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和郏公法(2005)活检字第X号活体损伤补充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婚姻问题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因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所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问题所引起的伤害,且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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