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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粉末冶金制品厂诉被告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粉末冶金制品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村X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x-5。

负责人万某某,该合伙企业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重庆万某(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40,身份证号码x。(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某粉末冶金制品厂诉被告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粉末冶金制品厂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2009年9月27日前双方所有单据及货款全部结清并载明欠原告货款x元。后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x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夏某某立即偿还货款x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夏某某辩称,与原告之间的欠款不是一般的借贷关系,而是货款未支付完的拖欠关系。未支付完货款的原因是原告销售的配件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使用方以此为据,扣押被告的货款并提出赔偿要求。同时,原、被告的《合作协议》上明确了“如出现质量事故,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此事件中不应承担经济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夏某某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夏某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欠条上的签名是本人所写。

被告夏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一、《合作协议》1份,欲证明双方在协议上约定了如果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须要承担责任的事实;

二、《罚款通知》1份、《挂账单》5份、《收据》3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使得被告不能收到货款,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其是万某某个人与被告所签的协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中的《罚款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对罚款主体无法确认,且对质量问题造成了损失由原告承担无事实依据,同时《欠条》是2009年9月作出,而《罚款通知》为2008年11月作出,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并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也无从知晓被告所述的质量问题。对于《挂账单》、《收据》因未注明挂账事由,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欠条》,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合作协议》因系万某某个人与被告签订,与本案原告无关,其中的约定当然也不能约束原告,本院不予采信;因《罚款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挂账单》与《收据》仅表明挂账的事实,并不能以此对抗不支付货款,故本院也不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截止2009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之前的单据全部作废。其上有被告及原告会计的签字。后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告重庆某粉末冶金制品厂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对于被告夏某某辩称其不付货款系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因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在本案中,被告夏某某早在2008年11月之前就收到了原告的货物,但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其从未对该批货物的质量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质量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协议系被告与万某某个人签订,其上没有企业的签章,原告不是该协议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该协议中的相关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某粉末冶金制品厂货款x元。

如果被告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5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夏某某如不履行,重庆某粉末冶金制品厂应于判决书所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曾勇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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