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南阳市大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郭某甲,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大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长军,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公司服务经理。

原审被告南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公司行政经理。

上诉人南阳市大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甲,原审被告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南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郭某甲于2010年8月11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大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长军,被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元亭,原审被告华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6日,甲方南阳市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丙方被告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乙方郭某甲签订《汽车置换合同书》一份。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承诺,乙方在丙方购买的小型汽车,车型雅阁牌x,购车价款x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三年后,在符合本合同要求的条件下,甲方无偿给乙方置换同型号的全新小型汽车;乙方在丙方的所购买的车辆,要求与甲方做汽车置换业务时,必须签订本合同,同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购买车辆总价款15%的置换金x元,合同期满乙方不愿置换车辆时,甲方予以退还置换金,合同期满乙方置换车辆时,置换金不予退还;为了保证置换汽车保持良好的性能,乙方在丙方购买(置换)的车辆,按照每行驶5000公里(浮动不超过500公里)或自上次保养后满三个月(浮动不超过10天)进行保养的规定,必须按时在丙方维修、保养,甲方跟踪建档备查,凡达到行驶里程数和期限(以先到为主)时必须进行维修或保养;本合同签订后,乙方违反甲方要求,违反一次扣履约金的50%,履约金扣完,甲方有权退还乙方置换金,终止合同;为确保本合同甲方承诺的实现,丙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当日,原告郭某甲即向南阳市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置换金x元及履约保证金4800元。其后,原告郭某甲依照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保养,但2007年9月11日未及时对车辆进行保养。2010年5月11日,被告南阳市大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知原告郭某甲解除合同,退还置换金x元,并对履约保证金4800元予以扣除,该通知显示原告郭某甲未按约定对车辆进行保养,保养违约六次。但原告对此不认同,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随诉至法院。

南阳市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变更为

南阳市大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汽车置换合同、通知、车历卡及

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南阳市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置换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该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后,在符合合同要求的条件下,南阳市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无偿给原告郭某甲置换同型号的全新小汽车。合同于2007年4月6日签订,距今已三年有余,期间,南阳市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阳市大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也即被告南阳市大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置换,但其却未进行置换,而是于2010年5月11日通知原告郭某甲解除合同,并告知其六次保养违约。在庭审中,原告郭某甲针对被告提出的这六次保养违约提供了其中五次的车历卡,而在汽车置换合同中,并未约定如果一次未保养、维修即解除合同,仅约定如原告郭某甲违反要求,违反一次扣履约金的50%,履约金扣完,南阳市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权退还原告郭某甲的置换金,终止合同,在原告一次未维修、保养的情形下,被告南阳市大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权解除合同,而应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郭某甲置换车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800元的请求,因原告违反保养要求一次,按合同约定,应扣履约保证金的50%,故被告只需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40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大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郭某甲置换同型号的雅阁牌x全新小型汽车一辆,并退还原告郭某甲履约保证金2400元。二、被告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延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延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大兴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应为“汽车置换合同纠纷”。2、根据上诉人所掌握的涉案车辆的保养档案记录显示,该车已六次违约,丧失置换资格,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一审判决忽略了汽车置换的其他先决条件,明显不当。

郭某甲答辩称:1、案由定性没有错误。2、六次保养违约不符合事实。

华发公司答辩称:合同签订明确,查明保养记录,以事实为根据。

万通公司答辩称:没有什么说的。

根据诉辩各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大兴公司应否为郭某甲置换同型号车辆

二审庭审中,大兴公司提出一审未开庭,程序违法,并提交:1、郭某甲违约记录,证明其车六次保养违约。2、汽车置换合同,证明合同中约定违约一次扣履约金50%。

郭某甲答辩称:1、我们一审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我们不构成违约。2、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引用合同条款证明我们违约是错误的,我们未构成根本违约。3、一审程序并不违法。华发公司及万通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某甲与大兴公司、万通公司、华发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汽车置换合同,合同约定“三,置换范围、内容与要求:(5)为了保证置换汽车保持良好的性能,乙方(郭某甲)在丙方(华发公司、万通公司)购买(置换)的车辆,按照每行驶5000公里(浮动不超过500公里)或自上次保养后满三个月(浮动不超过10天)进行保养的规定,必须按时在丙方维修、保养,甲方(大兴公司)跟踪建档备查,凡达到行驶里程数和期限(以先到为主)时必须进行维修或保养;”“四、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违反甲方要求,违反一次扣履约金的50%,履约金扣完,甲方有权退还乙方置换金,终止本合同。”各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大兴公司称郭某甲有六次违约记录,郭某甲提供由华发公司开具的车历卡六张,证明其中五次违约均不能成立。大兴公司辩称这五次并非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但其并未向郭某甲解释过维修保养的具体范围,故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合同约定,郭某甲应于2007年9月11日之前对车辆进行维修或保养,其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但该次违约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亦不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以“不履行主要债务”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前提条件,其立法意图在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解除合同是对违约方极为严厉的惩罚,因非根本性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不仅损害合同当事人权益,也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有违合同法诚实信用、鼓励交易、公平效益的原则。本案中郭某甲的违约行为并未达到根本违约的严重程度,可对其进行相应程度的惩罚,而不必解除合同。原审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对郭某甲的违约行为进行了惩罚,故大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大兴公司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经查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大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田晓凯

代理审判员陈立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郧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