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赵国标、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介绍本村金XX从郭XX(已判刑)手中购得一辆黑色五羊牌摩托车,该车系张XX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金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张XX的陈述、证人郭XX的证言,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6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介绍本村王XX从郭XX手中购得一辆黑色五羊牌摩托车,该车系张XX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金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张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赃物照片、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介绍其妹夫张XX从郭中祥手中购得一辆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该车系刘XX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金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刘XX的陈述、证人金XX的证言,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购买,其行为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金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某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某
人民陪审员曹凤琴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