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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河南省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省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刘某,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蔡某要求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于2011年1月22日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蔡某诉称:其于2011年1月2日向被告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对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未履行信息公开一事作出复议决定。现已超过法定时限,被告既未受理,又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请求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答辩人2011年1月5日收到蔡某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被答辩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复议机构2011年1月11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书面通知被答辩人于2011年1月20日之前补正申请材料:(一)曾向河南省广电局递交的投诉件内容及河南电视台相关报道内容;(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2011年1月15日,该通知书送达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应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故答辩人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1年1月2日向被告提出责令河南省广电局予以公开相关信息的行政复议申请:收寄日期为2011年1月2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书的具体内容。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答辩人复议机构依法作为并送达答辩人。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送达回证存在异议,称该送达回证的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其本人没有签收过该法律文书。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月2日,原告蔡某向河南省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河南省人民政府责令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公开有关信息。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收到该复议申请后,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故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下发《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之前补正以下材料:一、曾向河南省广电局递交的投诉件内容及河南省电视台相关报道内容。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该补正通知书被告于当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以邮寄送达回证上的签名非自己所签为由,否认收到该法律文书。2011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收到原告蔡某的复议申请后,因其申请材料不全,故通知蔡某予以补正。被告将补正通知书通过邮政特快投送给原告蔡某,并提供了邮局出具的送达回单,回单上显示由蔡某签收。被告在限定原告补正有关复议申请材料的期限届满后没有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即视为原告已经放弃复议申请,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

关于原告称其未收到被告邮寄的补正通知书,并要求对回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由于通过邮局送达属于法定的送达方式之一,被告将通知交付邮局送达,并提供了邮局的送达回单,已依法履行送达程序,完成了其应当履行的送达义务,且考虑到邮局送达的可信赖程度较高,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和电话投递,即便笔迹鉴定结果不是其本人所签,也并不必然得出其没有收到的结果,故原告的笔迹鉴定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对其复议申请没有依法履行复议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晓飞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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