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中雷,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怡,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俊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绍坤,郑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中雷、张怡,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俊娟,被上诉人刘某和委托代理人李绍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车牌号为豫x混凝土搅拌车车主为朱明中,第三人刘某出事故前为该车司机,工资由朱明中发放,该车在原告公司编号为X号车。2010年3月1日19时许,第三人刘某接到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调度冀本福通知去原告公司开车拉货,第三人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107国道由东向西在去公司途中,被一辆货车撞伤;肇事车辆逃逸。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足毁损伤;2、头面外伤。2010年9月1日刘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9月15日被告向刘某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同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进行了相关调查后,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后,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郑政复议[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遂起诉本院。
一审认为,工伤亦称“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到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伤害。工伤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中,第三人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关键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这是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正确的前提条件。从本案有效证据以及本院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第三人虽然是豫x混凝土搅拌车车主聘用的司机,工资由车主支付,但该车对外经营是以原告公司的名义,第三人的工作就是为本案原告提供劳动,在劳动中归原告管理和调度,第三人获取的工资实质上也是由原告支付。而且事发当天第三人是应原告公司调度的通知,在去往原告公司开车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另一方面,车主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应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但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其公司职工,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无论在行政程序中还是在诉讼程序中,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告知原告举证而原告未举证的情况下,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必要的审核和调查,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从而作出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是客观的、正确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2月15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诉称:1、上诉人同力公司与车主朱明中之间为运输关系。2、第三人刘某系豫x车主朱明中所雇佣司机,其二者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因此刘某系朱明中的雇员,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朱明中应承担对刘某的用工责任。3、上诉人主体条件不符合劳社部([2005])X号)第四条之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三者X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称:上诉人应当承担刘某的用工主体责任。2、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刘某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被上诉人刘某诉称1、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不定决书和一审判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2、刘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上诉人称刘某已经得到交通肇事赔偿和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使用豫x混凝土搅拌车为其运送混凝土,刘某系该车驾驶员,为上诉人从事混凝土运送工作。虽然该车车主不是上诉人,但其一直以上诉人名义对外运营,且刘某平时工作均受上诉人指派和安排,刘某受伤当天也是接到上诉人的调度人员通知,在去往上诉人公司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若主张刘某与其未建立劳动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与车主之间仅为运输合同关系,其现在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周某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耿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