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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赵某乙诉新密市水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水务局,住所地新密市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涛,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某、赵某乙诉新密市水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赵某乙,被上诉人新密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敏、郭某涛,被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牛某、赵某乙诉被告新密市水务局、第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法限期清除在耿庄水库及老溢洪道以及河道中用土方建设的郑某高速公路路基、两条过河堤等堆积物、淤积物;依法限期清除耿庄水库大坝至曲梁村铁佛寺老河床的堆积物、淤积物及用土方建设的拦水工程。判决被告限期依法根治耿庄水库渗水现象,在整个耿庄水库洪水流域范围内及山背面以及水库底面地下(老河床底)建设防水隔离层。”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原告已于2007年12月25日以新密市水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在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同一诉求再次向人民法院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在诉讼中所称的“耿庄水库”被告不予认可新密市X区范围内存在“耿庄水库”,并于2008年5月8日作出《答复意见》进行说明。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其所称的“耿庄水库”存在的有效事实证据。原告请求让被告新密市水务局履行职责,作出对“耿庄水库”履行管理职责的具体行为,无法律事实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期权限;本案中,原告所称“第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违法把土方填入耿庄水库并在老溢洪道内建设郑某高速公路路基、两条通往北岗、乔岗的道路过河堤;违法在水库中留下大量堆积物、淤积物”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某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与本案根本不具有行政诉讼的法律利害关某;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多年来房屋、林某、承包田等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供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新密市水务局履行对“耿庄水库”管理行政职责,由于缺乏“耿庄水库”存在的有效事实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牛某、赵某乙的起诉。

上诉人牛某、赵某乙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重复起诉不当。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缺乏“耿庄水库”存在有效事实证据且不符合受案范围是违法的。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行政审判权限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新密市水务局答辩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属重复起诉正确。2、一审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的职责无法律事实依据,不属行政审判权限正确。3、第三人的行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某。4、上诉人未提供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被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2、我公司对上诉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3、我公司与本案行政诉讼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赵某乙认为被上诉人新密市水务局怠于履行对“耿庄水库”的管理职能,给二上诉人财产造成损害。但二上诉人所谓“耿庄水库”在新密市X区范围内并不存在,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新密市水务局履行对“耿庄水库”管理职责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牛某、赵某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新密市水务局存在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且对其二人造成损失,故对二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牛某、赵某乙认为被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郑某高速公路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问题,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伟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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