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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0)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瑞富,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董瑞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20时许,在本市大兴区X镇红星楼物业站锅炉房保安宿舍内,因琐事与曹某荣发生争执,陈某某遂持砖块、铁锹、木棍等物击打曹某部、胸部等部位,致曹某荣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陈某某作案后被当场抓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某某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2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红星楼物业站锅炉房保安宿舍内,因琐事与曹某荣(男,殁年24岁)发生争执,陈某某遂持砖块、铁锹、木棍等物击打曹某荣的头部、胸部等部位,致曹某荣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陈某某作案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2日20时40分许,他从旧宫镇东方美地亚市场下班后,步行到红星北里小区保安宿舍,当时他远远地看到保安宿舍内有一个人用木棍朝另外一个人身上打。他走近后看见陈某某拿着一根木棍朝另一名刚来的保安胸部不停地打。那名保安躺在床上一动不动,右侧脸部及前胸有血,他去保安室找了一个人,二人一起回到宿舍,他们回到宿舍的时候,陈某某还在打,他找的人在门口叫了一声陈某某,陈某某就停下了,一直站在屋里,他找的人就出去找别人,他在院里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儿,他们队长来了,又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把陈某某带走了。

2、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2日20时40分许,他在红星楼北里值班,赵某某过来对他说:“有人在宿舍里打架,你去看看。”他们就过去了,走到大门口赵某某用手机报警,他往宿舍里走,看见陈某某用木棍打新来的保安,新来的保安躺在床上。他到了门口叫了一声陈某某,陈某某就停手了,他让陈某某出来,陈某某出来后,他让陈某某把木棍放下,陈某某就把棍子扔到院子里了。陈某某在门口站着,他赶紧去找队长,他们回到院里,过了一会儿,警车来了,把陈某某带走了。

3、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红星楼小区保安队长。2009年3月12日,陈某某到红星楼小区当保安。

4、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的医生。2009年5月22日晚上他值班。当日20时许,抢救中心接到报警称,有人在旧宫镇红星楼被打伤。他们立刻出车,大约12分钟后到了红星楼,现场在一个大院里,死者在最里面的一排房子的第一间,头南脚北躺在一张床上,头部大面积出血,床上和地上也有血。他对死者进行了检查,发现人已死亡,没有抢救价值,他们就回去了。他听说死者叫曹某荣,死者的头、胸、腹部都有伤。

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曹某荣的父亲。他看到的尸体是曹某荣的尸体。

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6月1日,在张云飞的见证下,曹某某将死者尸体认真仔细地看了一遍后指出:死者就是其儿子曹某荣。

6、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是他的女婿。一年多前陈某某外出打工,没有音信,他的女儿去安徽了,现在没有联系。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京公(兴)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红星楼物业站锅炉房保安宿舍。红星楼物业站锅炉房位于旧宫镇X路西侧,南场路是一条南北走向的柏油路,红星楼物业站与南场路相交成一朝西的丁字路口,丁字路口向西100米(步测)是三间平房,中心现场在最南侧的平房内。平房南侧是红星楼小区X号楼。距平房东侧8米处(步测)是一个垃圾堆,在垃圾堆南侧发现一个木棍(已提取),该木棍直径5厘米,长154厘米,木棍一端沾染有血迹(已提取)。保安宿舍正门为单扇内开铝合金门框玻璃门朝东,门锁无异常。进门见该室东西长12米,南北宽4.8米。门北侧地面上放有一个木棍(已提取),该木棍直径2.9厘米,长125厘米,木棍一端沾染有血迹(已提取)。该室靠南墙从东向西依次摆放着七张单人床,尸体位于由东向西数第五张单人床上。尸体头西南脚东北仰面躺于床上,尸体头部正面有大量血迹,尸体右脚搭于床边与地面垂直,两手放于身体两侧。尸体上身着浅色短袖T恤,T恤领口位置沾染有大量血迹,下身着黑色裤子,裤子拉链拉开,脱至裆部。尸体头部附近发现有水泥块一个(已提取),该水泥块长25.5厘米,宽22厘米,厚10厘米,砖块三个(已提取),均沾有血迹。头部南侧墙面上有喷溅血迹(提取一处),尸体头部附近血迹(提取一处)。在尸体床下发现变形且两侧向内弯曲的铁锹头一个(已提取),在铁锹头上发现片状血迹(已提取)。尸体西侧墙下地面上发现半块砖头(已提取),砖上面沾有血迹。在尸体床西侧的单人床上南侧发现两块沾有血迹的砖块(已提取),在该床下发现半块砖块和一个手机(已提取),手机上屏幕破碎沾染有血迹。由东向西数第七张单人床东侧地面上发现半块砖块(已提取)。

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京大公物证鉴(病理)字[2009]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证明:曹某荣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躯干部及肢体,导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9、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毒物字[2009]第x-x号《毒物检验报告》结论证明:在所送曹某荣的心血中未检出乙醇,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吩噻嗪类和苯二氮卓类安眠镇静药。

10、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物证字(2009)第x-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检材情况:01曹某荣血样;02陈某某血样;03曹某荣裤子上血迹;04曹某荣上衣上血迹;05陈某某的皮带;06陈某某鞋上血迹;07陈某某裤子上血迹;08陈某某上衣上血迹;09陈某某右前臂背侧血迹;10陈某某左手背上血迹;11、尸体床下铁锹头上血迹;12、尸体头部南侧水泥块上血迹;13、曹某荣指甲(检测脱落细胞);14、现场木棍1上血迹;15、现场木棍2上血迹;16、现场手机上血迹;17、现场血1;18、现场血2;19、现场血3;20、现场砖块1血迹;21、现场砖块2血迹;22、现场砖块3血迹;23、现场砖块4血迹。鉴定要求:对上述检材进行同一认定。结论: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03、04、09-13、15-X号检材为曹某荣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06-X号检材为陈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1、北京市公安局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精鉴[2009]精鉴字第X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证明:被鉴定人陈某某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09年5月22日实施违法行为时,智力和人格缺损导致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5月22日21时许,赵某某报案称:在大兴区X镇德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红星楼分站保安宿舍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

1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9年5月22日20时53分许,事主赵某某打110报警称: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红星北里小区保安宿舍有人打架。民警迅速出警,于20时56分到达现场并开展工作,经查,陈某某与同事曹某荣因休息问题发生口角,陈某某持木棍将曹某荣打伤致死,民警随即在旧宫镇红星北里小区保安宿舍内将陈某某抓获,并对陈某某出示工作证件将其依法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曹某荣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1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对于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请求法院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故对陈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洁

代某审判员吴海地

人民陪审员李淑云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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