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诉某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梁某某和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份,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用款期限为一个月,因双方是熟人关系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几次归还原告本金共计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根本不欠原告钱,而是原告在2009年1月份开始让被告夫妇到外地某法传销,原告共欠被告夫妇及其亲属传销款数十万元,诉某做生意借款根本不是事实;2、本案所涉款项都是在外地某法传销中账目往来情况,被告不欠原告款,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某请求:1、证人王某甲梅、高文和的证明材料各一份及证人王某甲梅出庭证言,共同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成立;2、录音资料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王某甲梅的证明材料有异议,其证言与其本人当庭的陈述不相符,属伪证,且证人对借款的时间、地某、用途也说不清,不知道借款时间、地某和用途的证人是荒唐的,因此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高文和的书面证言,因本人未到庭不予质证,但是高文和的书面证言反而证明了原告诉某请求是错误的,是不符合事实的,理由是诉某2009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借钱,高文和的书面证明材料上说是2009年冬季借的钱,自相矛盾,法庭应不予采信。对证据2录音证据有异议,录音中根本显现不出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从证据来源来看是未经当事人同意的非法录音,从性质上看是非法的孤证,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从效力上看,是加工合成的复制品,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理由,依照法律规定,该录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1、原告书写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骗到桂林市临桂县搞传销,在此生活期间所花费用已由原告扣除,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根本不是借款,且没来往手续,均系非法传销款项;2、证人王某甲霞、李某、王某甲霞、郝甫跃、杜二伟证明材料各一份,其中证人王某甲霞、李某、王某甲霞、郝甫跃出庭作证,共同证实原告是传销头,每人都向原告交有集资款x元,被告不欠原告钱;3、手机短信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款项,原告承诺给原告解决还款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清单上既不显示时间,也未显示姓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证明材料系一人书写,五人抄录的,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证人说原、被告借款不存在不合逻辑,经不起推理;证据3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均不是直接证据,被告又当庭予以否认,证人王某甲梅对借款的时间、地某、用途说不清,证人高文和未出庭,录音光盘又含糊不清,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3清单、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及手机短信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甲系熟人关系,原告诉某被告向其借款x元,后还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235元,由原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人民陪审员付自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徐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