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
被告田某,女。
原告杜某因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涛、人民陪审员沈子刚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仓促成婚,婚姻基础较差.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们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小心眼,因我和邻居在一起娱乐打牌,被告便当着众人骂我,还经常和我母亲吵架,我母亲住院还要求我两个姐姐支付医疗费。2008年春节,由于我在邻居家喝酒回家较晚,被告便不给我开门,无奈我外出打工直至年底被告把我接回来,谁知我们的关系还没有缓和,没过几天被告便外出广东打工,仅于每年年底回来。现我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结婚仪式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母亲住院我也予以照顾,为了家庭生计,我才外出打工。原告所诉是为其离婚制造借口。原告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已与她人重婚,但是为了家庭和睦我能够容忍原告的错误。我希望原告回心转意,珍惜多年来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我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199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4年农历1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3月26日生女孩杜XX,2001年农历12月1日生男孩杜XX。婚后二人感情一直较好。2004年开始,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二人常发生争执。2008年春节,因原告回家被告不给其开门,原告便外出打工,直至农历11月份被告将原告接回。后不久被告便外出广东打工,于每年年底回来一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西峡县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为了家庭生计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操持家务,彼此互为关心,较长时间内关系较好,足以证明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二人间关系出现矛盾,是由于被告对原告有猜疑,在发生争执后二人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所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在庭审中被告又明确表示不计前嫌,希望与原告和好,因此双方应珍惜多年来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只要二人共同努力,和好仍有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豪
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沈子刚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胡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