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6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8日晚,王某乙(已判刑)在邵东县X镇“钻石人间”歌舞厅门口发现与其有过节的被害人艾玉和,遂安排李某癸跟踪艾玉和到“流星火网吧”,并纠集被告人张某及姜某己(已判刑)等人共同商量报复艾玉和。尔后被告人张某从其租房内拿出三把长刀,放在面的车内,王某乙及“刚伢子”等人冲进网吧将艾玉和挟持至牛马司镇垃圾场所在的杉树山上,将艾玉和的双脚捆绑后进行殴打、刀刺。被告人张某及姜某己在王某壬要求下,携带木棒及蛇皮袋赶至现场,因艾玉和认识张某与姜某己,王某乙等人又用蛇皮袋将艾玉和头部套住,继续对艾玉和进行棒打、刀刺,直至艾玉和停止动弹。尔后,王某乙等人将艾玉和抬上面的车,由张某开车将艾玉和丢在本县X镇中国电信水井头营业厅南侧的马路上。2008年9月19日凌晨,艾玉和被当地群众发现时已死亡。经鉴定,艾玉和系钝性外力及锐器作用于头部致多处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同案人王某乙、姜某某供述,证人李某癸、王某乙、刘某丙、陆某丁、刘某戊、姜某己、刘某庚、姜某辛、肖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作案用的3把刀不是他从自己租房内拿出来的,是王某乙要求他打电话联系后,别人将刀送到车上来的。
经审理查明:王某乙(已判刑)因曾遭到被害人艾玉和的殴打而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8年8月18日18时许,王某乙在邵东县X镇“钻石人间”歌舞厅门口发现艾玉和,遂安排李某癸暗中跟踪艾玉和。李某癸跟踪艾玉和至“流星火网吧”后告诉王某乙:艾玉和在网吧。王某乙便纠集被告人张某及姜某己(已判刑)在邵东县X镇“三妹歌厅”附近的车上共同商量报复艾玉和,因艾玉和认识被告人张某及姜某己,姜某己称可以要“刚伢子”(未查明身份)纠集人对艾玉和实施报复。尔后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乙、姜某己开车至“百老汇”歌厅附近接到“刚伢子”及“刚伢子”纠集的3名青年,与此同时,被告人张某电话联系姜某己,要求姜某己从租房内带刀下来,姜某己安排张某涛下楼送1把十环刀、2把开山刀前往“流星火网吧”,当车开至“流星火网吧”附近时,被告人张某与姜某己提前下了车。王某乙及“刚伢子”等人冲进“流星火网吧”将艾玉和挟持到王某乙租来的面的车上,由“刚伢子”开车至牛马司镇垃圾场所在的杉树山上,将艾玉和的双脚捆绑后进行殴打、刀刺。后王某乙安排“刚伢子”开车去接张某与姜某己,并打电话给张某,要求张某带木棒及袋子去。张某及姜某己、“刚伢子”携带3根木棒及1个蛇皮袋赶至现场,王某乙等人用蛇皮袋套住艾玉和头部,继续对艾玉和进行棒打、刀刺,直至艾玉和停止动弹。尔后,王某乙等人将艾玉和抬上面的车,由张某开车至邵东县X镇将艾玉和丢在该镇中国电信水井头营业厅南侧的马路上。2008年9月19日凌晨,艾玉和被当地群众发现时已死亡。经鉴定,艾玉和系钝性外力及锐器作用于头部致多处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艾玉和的死亡造成其亲属经济损失,艾玉和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亲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亲属请求人民法院对张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2008)邵公法尸检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艾玉和系被钝性外力及锐器作用于头部致多处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2、公(邵)鉴(法物)字[2009]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本案的X号检材(嫌疑车左后门上血迹)、本案的X号检材(嫌疑车右后门车柱上血迹)为被害人艾玉和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78×10以上。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略)马路交叉口东西约40米处。案发中心现场的马路南北两侧是1米多高的杂草,路面为黄色泥沙地面,路X路南面150厘米处的地面上有125×93厘米的疑似血迹,并在该案发现场提取了矿泉水瓶盖1个、烟头3个、十环刀1把、上面写有艾玉和姓名和身份证号居民身份证的正面塑纸1份,尸体现场位于邵东县X镇中国电信水井头营业厅南侧,尸体头南脚北,向西侧卧姿,尸体上半身盖有一米黄色塑料编织袋,上身赤裸,腹部有大量血迹,下穿牛仔裤沾有大量血迹和黄色泥土。
4、同案人王某壬供述,证明他因曾受艾玉和殴打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8年8月18日晚上6时许,他在邵东县X镇“钻石人间”歌舞厅门口发现艾玉和,遂安排李某癸暗中跟踪艾玉和,尔后纠集张某、姜某己等人在邵东县X镇“三妹歌厅”附近的车上商量报复艾玉和的事。因张某与姜某己认识艾玉和,不便出面,姜某己提出可以要“刚伢子”纠集人对艾玉和实施报复。他们便打电话给“刚伢子”,要“刚伢子”纠集人员。他和张某、姜某己开面的车至“百老汇”歌厅附近接到“刚伢子”及“刚伢子”纠集的3青年。携带1把十环刀、2把开山刀往“流星火网吧”开去,当车开至“流星火网吧”附近时,张某及姜某己提前下车,他带着“刚伢子”等人冲进“流星火网吧”将艾玉和挟持到面的车上,由“刚伢子”开车至牛马司镇垃圾场所在杉树山上,并将艾玉和的双脚捆绑后进行殴打、刀刺。后他安排“刚伢子”去接张某、姜某己,他还打张某的手机,要他们带几根棒棒来。后张某、姜某己及“刚伢子”一起带了3根木棒及1个蛇皮袋赶至现场。他们用蛇皮袋将艾玉和的头部套住,继续对艾玉和进行棒打、刀刺,直至艾玉和停止动弹。尔后,他们将艾玉和抬上面的车,开车至邵东县X镇将艾玉和丢在该镇中国电信水井头营业厅南侧的马路上。
5、同案人姜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8月18日晚,王某乙发现艾玉和后,便纠集张某和他在邵东县X镇“三妹歌厅”附近的车上商量报复艾玉和,因艾玉和认识他和张某,他便称可以要“刚伢子”纠集人对艾玉和实施报复。后他伙同王某乙、张某开车至“百老汇”歌厅附近接到“刚伢子”及“刚伢子”纠集的3名青年,携带1把十环刀、2把开山刀往“流星火网吧”开去,当车开至“流星火网吧”附近时,张某和他提前下了车。王某乙带着“刚伢子”等人冲进“流星火网吧”,将艾玉和挟持至面的车上。后王某乙安排“刚伢子”开车去接他和张某,并打电话给张某,要求他们拿几根木棒。他和张某及“刚伢子”携带3根木棒及1个蛇皮袋子赶至现场,因艾玉和认识他和张某,王某乙等人用蛇皮袋将艾玉和的头部套住,继续对艾玉和进行棒打、刀刺,直至艾玉和停止动弹。尔后,王某乙等人将艾玉和抬上面的车,他在路过自家门口时下了车。
6、证人王某壬证言,证明2008年8月18日晚上,他租朋友的面的车到商都酒店吃饭,饭后在沸点歌厅唱歌时,王某乙打电话让他送车,他就将车送到百洲宾馆门口,唱完歌后他另外租车回家。次日凌晨3时许,王某乙来敲他的门,并告诉他将艾玉和“废了”。他还证明,7月份的时候,他看到王某乙眼睛被打青了,就问王某乙怎么回事,王某乙说是被艾玉和打的。
7、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8日晚,王某乙要他帮忙跟踪“钻石人间”歌舞厅门口1个上身穿白衣服,背后有绿字,下身穿牛仔裤的人。约20分钟后,那个被跟踪的人从“钻石人间”歌舞厅出来,后来走进“流星火网吧”,并在网吧门口的第2台电脑前坐下上网。他打电话告诉王某乙被跟踪的人所在网吧的位置,王某乙等人便开面的车来到网吧门口,从车上下来几个人,将那个被跟踪的人从网吧里拖出,并推到面包车里,然后车子往1条巷子里开去。
8、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8月18日晚12时许,他接到张某的电话,要他拿3把刀子,他就让张某涛拿了3把刀子送下楼去,1把是80厘米长的十环刀,2把是四五厘米长的开山刀。张某涛送刀后对他讲,王某乙、张某开了1台面的车在楼下,车上共有五六个人。第二天早上7时许,张某打电话讲他们将艾玉和打了一顿。上午10点多钟,他被告知艾玉和被人打死了。他还证明,因为艾玉和过生日时没有叫他和王某乙去喝酒,王某乙打电话同艾玉和争吵起来,后来艾玉和喊人把他、王某乙、张某、刘某庚等人打了一顿。
9、证人刘某庚证言,证明2008年8月18日晚,他在出租房睡觉时,姜某己接到张某打来的电话,要姜某己备3把刀,姜某己安排张某涛从出租房里拿了3把刀到楼下送给张某,其中1把长刀子约80厘米,2把短刀子约60厘米。他还证明,2008年7月份,因为艾玉和过生日时没有喊他和王某乙去喝酒,王某乙打电话同艾玉和争吵起来,后来艾玉和喊人把王某乙、姜某己、张某、他等人打了一顿。
10、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8日晚12时许,他正在网吧上网时,突然从门外冲进来四五个20多岁的年青人,手里拿着砍刀,把X号机上的1个30多岁的男子拖到网吧门口,然后又推到网吧门口停放的1台面的车上,车子往红岭路方向开去。
11、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8日晚12时许,他在“流星火网吧”上网,突然从网吧门外冲进来五六个年轻人,把正在上网的一个30多岁的男人拖了出去,听说他们将那个男人拖到网吧门口停的1台车子上。
12、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他在2008年8月17日将1台牌照为湘E-x的面的车借给王某乙。2008年8月19日上午9时许,王某乙将面的车还给他,车门边有些黄泥巴。
1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9日凌晨5时许,他看到门口马路上躺着一个人,全身是湿的,上半身用编织袋套着,遂拨打110报警电话。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9日6时许,他打开米粉店门,听说有人死了,就跑过去看,看到1个人倦缩在马路上,地上有很多血,上半身用蛇皮袋套着,下穿牛仔裤。他还听房东姜某己娥讲当天凌晨4时许,听到马路上的狗叫和汽车的响声。
15、证人姜某辛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王某乙和他通过电话,电话中王某乙讲与别人打了一架,要他借钱逃跑。他还证明,2008年7月份,王某乙和艾玉和因过生日的事产生矛盾,艾玉和带人将王某乙打伤,他先后给了王某乙1000元钱治伤。
16、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1月30日19时许,邵东县公安局民警会同祁东县公安局民警在祁东县X区一租房内将网上逃犯张某抓获。
17、(2009)邵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同案人王某乙、姜某己因伙同张某等人故意伤害艾玉和一案已被判处刑罚。
18、户籍资料,证明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成年。
19、调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证明本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20、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称,作案用的3把刀不是他自己从租房内拿出来的,是他打电话联系后,别人将刀送到车上来的事实有证人姜某己、刘某庚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乙浩
审判员姜某己如
人民陪审员姜某己醉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