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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现年36岁,身份证号码:(略),高中文化,住(略),驾驶员。2011年6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驾驶自己的无牌单桥153油罐车以每袋20至30元不等的价格从子长收购袋装原油,后将所购买的原油拉到安塞县X镇X街交给高峰(另案处理),让其驾驶该油罐车往靖边出售。高峰驾驶无牌单桥153油罐车从建华寺进入延靖高速,一直向北往靖边行驶,当车行至延靖高速安塞县X乡境内时,被安塞县公安局民警查获,高峰弃车逃跑。经检验该油罐车总重17.28吨,皮重7.26吨,含水为5%,纯油为9.519吨。经安塞县物价认证中心评估:原油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某、同案犯高峰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为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起诉书某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

审判员白永胜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张蕊

关于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

收益罪适用的法律条款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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