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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冯某诉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

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系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年月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

原告张某乙、冯某诉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在西峡县信合作大卖场内经营包天下柜台,其本人声称与包天下国际餐饮连锁管理集团订立有特许经营协议,可以转让该门店。因原告有意向餐饮业发展,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订立了“包天下西峡分店转让协议”。被告以x元将其位于西峡县X路X路交叉口向北信合作大卖场内的包天下国际餐饮连锁管理集团河南西峡县分店转让给二原告。合同订立当日及次日,原告即支付被告转让费x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与新合作协调签订租赁合同,因被告下欠信合作大卖场租赁费及水电费等16万余元未清,原告一直未能与信合作大卖场签订租赁合同,使原告不能从被告手中接收其在信合作大卖场内的经营场地,再加上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提供与包天下国际餐饮连锁管理集团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致使原告既不能得到包天下总部的授权,经营场地也不能实现,双方订立的合同不能履行,故原告于2011年10月中旬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转让费,遭被告拒绝后,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直到2011年11月28日才到包天下总部取得特许经营权,于2011年11月25日与信合作大卖场协商好债务处理,终止租赁合同,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协调原告在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于新合作大卖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延误三个月之久,致使原告长期不能开业,为前期准备招聘的员工已全部走散,并错过在元旦、春节营业的最佳时机,原告继续经营已不可能,故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由被告退还已付转让款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x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月对借款及担保均无异议,称自己生活困难,无能力偿还。

被告辛保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被告王某月以周转为由,由被告辛保安以连带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在原告西峡联社营业部借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10.655‰,借款期限两年,从2007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5日。被告辛保安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王某月借款后,将利息结至2009年3月31日。但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2009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王某月订立的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月、辛保安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西峡联社与被告王某月之间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月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迟延履行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西峡联社与被告王某月、被告辛保安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辛保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被告辛保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继昌

审判员程军涛

审判员庞志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燕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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