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日9时30分,被告人闫XX驾驶豫x昂薄缡狈啤秩灯兀溲煳刳湎涛飞陕蚨飨形列渲煳刳傧臂W店乡X村X路段时,由于躲避路面上的坑槽,与由西向东赵XX骑的“屹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赵XX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闫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结束。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及现某照片、现某、车检报告、尸检报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款条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XX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闫XX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中全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