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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漯河市XX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驻张家港市业务员。因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于2010年8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张某乙,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梁巧青、检察员刘会涛、吕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江苏省常州市火车站X楼“蓝太阳”网吧上网时,为发泄对其单位的不满,在百度网站XX贴吧发布两条针对漯河市XX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层进行谋杀的恐怖信息帖子。该恐怖信息给公司高层造成极度恐慌。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年龄证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魏某某、张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指控的罪名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江苏省常州市火车站X楼“蓝太阳”网吧X号机位上网时,为发泄对其所在工作单位漯河市XX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层的不满,通过互联网,在百度网站XX贴吧先后发布两条针对其单位董事长王X及其高层进行谋杀的恐怖信息帖子。被告人张某甲在所发帖子中声称“……等着吧王X,还有你的随从,我要做一件惊天动地的事情,把你和你的随从,所谓高层尽量杀死完。我花钱买的装备已经到手,杀伤力还基本能达到我的满意……”。“……拟在今年(2010)业务大会上做点突出贡献……,我要大快人心地针对王X及周围,希望大家届时给予支持和方便……。”当天下午14:30该信息被其单位发现,致使该公司高层极度恐慌,采取多种措施以防不测,拟配备安检设备,加强对可疑人员排查,要求集团高层和各级管理人员加强自我保护。并拟更改业务大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同日下午19时许,该两条恐怖信息帖子被删除。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张家港市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省漯河市XX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8月6日14:30该单位在网上发现针对其高层进行谋杀的恐怖信息,并于2010年8月8日向漯河市公安局报案。

2、漯公(网监)勘[2010]X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在百度贴吧—XX吧“特大新闻,有关XX”的帖子匿名帖子内容发现恐怖信息的事实。

3、漯公(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上述恐怖信息帖子IP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蓝太阳网吧”,上网人姓名张某甲,身份证号码为x,上网时间为X-X-X:42至X-X-X:21。

4、证人王XX、王X、游X、龚XX、杜XX等证人证言证明:该恐怖信息给河南省漯河市XX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层造成极度恐慌,以及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安保,拟更改业务大会召开的时间及地点等事实。

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为发泄对单位不满在网上发布恐怖信息帖子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6、被告人张某甲年龄证明证实,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查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尚能如实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魏某某、张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孙建国

审判员张喜来

审判员陶运起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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